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協商程序期日當庭向 何宜芳 道歉並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政威與何宜芳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許政威因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購買1桶汽油前往何宜芳及何宜芳男友 曾威育 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9租屋處,欲找何宜芳理論。許政威與何宜芳、曾威育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而許政威之女友 陳冬美 聞聲後自樓上下樓察看,雖有安撫許政威並勸架之舉動,然許政威仍與何宜芳、曾威育繼續爭吵並發生推擠,於推擠過程中,許政威攜至該處之汽油桶因而翻覆,汽油流灑一地。許政威見狀,竟基於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對何宜芳恫嚇稱:
「跟妳同歸於盡。」等語,使何宜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何宜芳因恐許政威點火造成危害,乃出手將許政威手上之打火機拍掉並報警處理,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許政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政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宜芳、證人曾威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陳冬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五)被告許政威購買汽油照片2張及位置圖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政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政威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許政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當庭向被害人何宜芳道歉及支付新臺幣6,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許政威已於102年3月7日協商期日當庭向被害人何宜芳道歉及支付新臺幣6,000元予被害人何宜芳收受,有本院筆錄1份附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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