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寶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服飾貳拾伍件及仿冒「SCOTTISHHOUSE」商標服飾貳佰參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寶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趙寶玉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之規定,修正為第97條,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1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仙峰服裝有限公司」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服飾25件及仿冒「SCOTTISHHOUSE」商標服飾230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