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強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2年度聲字第14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不能安│有期徒刑6│100.11.08│本院101年│101.02.15│同左│101.03.16│編號2至3││1│全駕駛│月,併科新││度交簡字第││││曾定執行刑│││動力交│臺幣50000││379號││││為有期徒刑│││通工具│元。││││││2年10月。│││罪││││││││├─┼───┼─────┼──────┼─────┼─────┼────┼─────┤│││強盜│有期徒刑2│99.05.08│本院101年│101.10.31│同左│101.11.27│││2││年8月。││度訴字第││││││││││806號│││││├─┼───┼─────┼──────┼─────┼─────┼────┼─────┤│││不能安│有期徒刑4│99.05.08│本院101年│101.10.31│同左│101.11.27│││3│全駕駛│月。││度訴字第│││││││動力交│││806號│││││││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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