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成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2年度執聲字第689號、102年度執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建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非駕業務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5日│││22時10分許│上午8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速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9號│150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中交簡字第197號│101年交易字第880號││├────┼──────────┼──────────┤││判決日期│101年02月03日│102年01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中交簡字第197號│101年交易字第880號││├────┼──────────┼──────────┤││判決│101年02月20日│102年0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台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36號│第248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