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17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義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黃○○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租賃行,向黃○○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自承租之次月即100年7月20日起繳付租金,詎被告於繳納3期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4期即100年10月20日起即不再繳納任何租金,復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擅自將車輛遷移至桃園縣○○市、○○市等地區停放,拒不交還黃○○,亦不主動聯繫交待車輛下落,並放任交通違規通知單寄送予黃○○,致使黃○○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於偵查中之指述、車輛租購合約書、申請書、行車執照各1份及交通違規通知單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租賃行即黃○○租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於繳納3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前開車輛交還○○租賃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工作不順利,經濟困難,始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伊並無侵占前開車輛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前往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租賃行,與○○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由被告向○○租賃行分期付款租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車價為35,000元,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按月繳納租金4,400元予○○租賃行至101年6月20日止(共12期),如被告依約將分期款繳納完畢,且結清所有違規罰鍰及欠稅,上開車輛即歸被告所有,○○租賃行須將車輛過戶予被告。惟被告於繳納3,500元之手續費及繳納3期租金後,自第4期即100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且將前開車輛駛往桃園縣○○市、○○市等地,迄今仍未將該車輛交還○○租賃行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非虛,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購合約書、車輛租購申請書、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0張附卷為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30頁),均堪認定。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該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租賃行所簽訂之合約雖名為「租購合約」,但依其雙方約定之前開內容,係由被告先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使用權,被告於分期繳納相當於購車款之租金予○○租賃行後,即可取得上揭車輛之所有權,是究以該契約之性質,實類同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雖僅繳交前三期款項各4,4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係因其擔任臨時工,工作不順利,致其無足夠資力繳款等語;又被告於締約後,固曾將前開車輛遷移至桃園縣○○市、○○市等地,然該車始終在被告之占有保管中,被告並無對該車有出售、贈與、質借、寄託或其他可能導致車輛所有權變動或以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或契約行為,被告並曾於偵查中,將該車駛往○○租賃行,供該行人員拍照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黃○○分別供明在卷,復有告訴代理人黃○○及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輛照片存卷為據(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
則被告究係如何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顯乏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再者,觀諸被告與○○租賃行所簽訂之前開租購合約書,其內並無被告於繳清車輛價金前不得任意遷移之約定,且被告租購前開車輛之目的,既係基於其工作及兼職所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則被告因工作及生活上之需求,將該車駛往○○市、○○市等地供己使用(被告現居於桃園縣○○市),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使用前開車輛期間,雖有多次交通違規行為,致汽車所有人即○○租賃行遭製單逕行舉發處以罰鍰等情,有前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但就此○○租賃行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租購合約書等相關證據及被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等違規案件之應歸責人為被告,由處罰機關通知被告到案依法處理。被告對於其於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且未依約繳清交通罰鍰及稅費等情亦始終未予否認,然此究屬被告因實際駕駛、使用該車而衍生之行政責任或依前開租購合約應負之履行義務,無從評價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彰顯。承前以析,被告辯稱其並無變易該車所有權之侵占犯意,係因其經濟能力之變更,始無力給付餘款,尚堪採信,本案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徒憑被告未能如期付款乙節,率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主、客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