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86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江月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江月英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向張江月英下注後。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依下注金額,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
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張江月英所有。賭客 林素惠 (由本院另案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0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向張江月英簽注六合彩,然因賭客林素惠記性不佳,張江月英乃於林素惠簽注後,在上址住處,將林素惠簽賭內容傳真予林素惠以供對帳。嗣於同年3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賭客林素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居住,查獲簽單5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江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偵訊筆錄。
㈡證人林素惠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丁英雅 之偵訊筆錄。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 王珏 職務報告書1份。
㈤本院101年聲搜字第000862號搜索票、臺中市整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01年3月3日下午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證人林素惠傳真清單1張、簽注單5張。
㈦犯罪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
㈧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表各1份。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