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聖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深切悔改之心甚明。且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較於前案罰金7萬元之刑度,明顯偏低,自難謂允當。另酌以立法者於100年12月間業已加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可見社會大眾皆希望能有效減少此種行為之發生。而依現今之行政罰鍰規定,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應處以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濃度已數倍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原審量處拘役59日,依前揭說明,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聖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0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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