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弘 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案聲請人即被告 李弘昱 (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本件自101年11月20日案發,歷經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弘昱及同案共同被告均自白犯行,且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犯罪事實均已釐清,顯不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自被查獲以來遭羈押至今,自始未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單親家庭,與僅有之幼子、年邁雙親相依為命,原本從事飲酒業之經營,有正當職業,被告顯無可能拋家棄子及父母於不顧,而獨自逃亡之可能。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對被告為最適合之強制處分等語。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審酌。經查:本案被告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 劉高竹 等人之證述及自B8機房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教戰守則、電話詐騙經過錄音、人頭帳戶資料、公司業績文件、成員薪水、借支紀錄、假冒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工安人員之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網路平臺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1年
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鬼頭 」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在同案被告許益豪擔任管理人之C1機房負責一線工作、後到新設置之B8機房擔任機房管理人,參與詐騙期間長達近7個月之久,涉案程度非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參以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前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居住,前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以前已辦理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自加入詐騙集團以後在臺灣已無固定住所,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所屬詐騙集團之負責人及幹部,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頭」(負責人)、「兄仔」、「David」(負責尋找機房地點及照料機房成員)、「陳經理」(負責招募機房成員)、「 阿忠 」、「 阿豪 」、「 阿勇 」、 周世國 (負責處理集團成員出境事宜)迄今均仍未到案; 佐之 同案被告黃于軒供稱:其曾在該綽號「兄仔」之人所管理之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尚未全部緝獲, 依渠 等投入之人力、物力及金錢均屬龐大以觀,該詐騙集團現今依然持續運作,應屬合理之推斷;另被告係經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再由我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非主動投案,是認被告將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被告既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原因仍舊繼續存在。另參酌被告所涉詐欺罪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具有相當之規模,受害人為數不少,對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比例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之手段替代。從而,被告所陳前情,尚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