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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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郭素芳 相對人 王有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有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素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有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有楨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重憂鬱症、失智症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政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5年10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5968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認:「綜合王員家庭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王員因罹患早發性失智症、憂鬱症、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視網膜出血、白內臟、高血壓及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青光眼、腦下垂體萎縮、腎上腺不足、甲狀腺功能低下、胸椎、腰椎、脊椎骨壓迫性骨折等疾病,現處於精神狀態障礙之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對於精神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致處理自己事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恐有安全上之疑慮,須由專人輔助照顧為宜。其臨床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及憂鬱症,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不高,預後不佳。」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及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年歲已高,相對人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於鑑定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幫其管理財產等語。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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