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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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5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6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小客貨車」前補充「用」,第9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呼」更正為「吐」,第5行「分析儀」更正為「測試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1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貨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60號被告李榮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昌曾於民國96年間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的粉刷油漆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