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09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拉客時間:民國95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
㈡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與復興路口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㈣查獲時間:民國95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口與復興路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證人 林廷勳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