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連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
乙○○丙○○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配偶 陳金俤 (民國十年0月0日生)世居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從事捕魚工作,於民國三十八年被駐守當地之九十二師情報單位徵集,從事敵後運送工作。三十八年間某日深夜,陳金俤奉派利用無動力之舢舨,載送九十二師之情報人員至福建省馬尾,於任務完成返航時,不幸被共軍海防單位攔截俘虜,並遭到囚禁,之後乘機利用舢舨逃回馬祖,卻在上岸第二天(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九十二師拘捕,監禁於介壽村一四七號之監舍內,直到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始獲無罪釋放,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三百十四天。
(二)陳金俤於五十二年間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六百五十七萬元。
二、法院判斷: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之規定,凡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資格者,均得聲請。本件聲請人甲○○○為陳金俤之配偶,乙○○、丙○○則分別為其子女,陳金俤已於五十二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登記資料各一份可證,聲請人應有聲請權,先為說明。
(二)依陸軍步兵一九二旅司令部(即民國三十八年駐守馬祖之九十二師)九十一年度司忠字第三三四三號、四三七五號函,該部並無陳金俤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遭拘禁之資料;其次,由馬祖守備區軍事法庭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四十一年度法信字第○二二號判決顯示,陳金俤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因幫助吸食鴉片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與前述條文以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才能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仁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