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間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20日前繳清當期之消費簽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未付即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
並需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96年1月20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22424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