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0號
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七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原審以: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條文,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刪除,換言之,新法已無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繫屬原審,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新法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新法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亦無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舊法之餘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新法係執行至無戒治必要,期間為六月以上,自以舊法為有利受處分人,原審似有誤認,爰提起抗告以謀救濟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之保護管束期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有其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參。又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無類似刑法第七十八條於假釋期間有得撤銷原因,於期滿後仍得撤銷之規定,亦即:有關停止戒治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得撤銷之原因,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即不能予以撤銷。本件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雖有得撤銷之原因,惟其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期滿,依法即不能予以撤銷,抗告人聲請將之撤銷,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則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