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588號
聲請人
即原告瓏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林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戶籍係設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現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查察結果,該處目前為空屋,亦有警製查訪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住所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戶籍址。又原告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