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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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杏梅選任辯護人龔盈瑛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瑩則係12歲以下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之教保人員,本應以耐心及包容教導
並保護幼童,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拍打被害人腹部,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體上傷害,更對其心理造成相當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雖表達和解意願,惟未為告訴人2人所接受,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助學貸款需繳、其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及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告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龔盈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部分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佳兒幼兒園」(下稱上開幼兒園)之教師,丙○○、乙○○之女即黃○瑩(民國101年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在上開幼兒園就讀。丁○○於107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內,僅因黃○瑩手臂不慎碰觸同學之肚子,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瑩之肚子拍打數下,致黃○瑩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中之供述│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有其││││他小朋友反應黃○瑩打其之││││肚子,伊確認此事後,遂於││││前揭時、地輕拍黃○瑩之肚││││子,讓黃○瑩瞭解其他小朋││││友被拍肚子之不舒服感,伊││││不知道黃○瑩之傷勢是否係││││因伊拍打黃○瑩之肚子所造││││成云云。│├──┼───────────┼────────────┤│二│被害人黃○瑩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述│被害人為前開傷害犯行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證人於107年5月10日晚│││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間,為被害人洗澡時,發現││││被害人腹部受有傷勢,經詢││││問被害人後,發現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為前開││││傷害犯行之事實。│├──┼───────────┼────────────┤│四│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證明證人傳送被害人腹部受│││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傷勢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徒手拍打被害人腹││││部行為之事實。│├──┼───────────┼────────────┤│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事實。│││腹部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黃○瑩犯前開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沅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