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0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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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0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0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李瑩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胡孟軒 前就讀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瑩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47,6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胡孟軒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77,29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瑩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胡孟軒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是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孟軒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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