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傑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8月31日22時49分許,進入未上鎖之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3樓資管系辦公室內,竊取該系公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逃逸。
㈡、108年1月10日20時55分許,進入一樓有警衛看守之中山大學行政大樓後,至該大樓7樓秘書室辦公室(未上鎖),竊取公款12萬900元及1000元郵局禮券8張(共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校方發現辦公室財物遭竊報警,經警比對校內監視錄影畫面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張傑評涉嫌重大,經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拘票獲准後,於108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將張傑評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現金32萬5000元,手電筒2支、黑色手套2雙、黑色背包1個、口罩1包、球鞋1雙。
二、案經 施喬心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施喬心、 陳慧旭 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住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3945號判例)。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屬之。被告行竊之中山大學行政大樓,1樓設有警衛櫃檯,櫃檯後有一間房間,內置電鍋、飲水機、櫃子等物,供保全人員使用。下午5時過後到隔天8時,由保全人員在該處看守等情,業經陳慧旭於本院陳明及提出相關照片、國統保全公司108年1月份現場人員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其進入行政大樓時,有看到警衛在大樓外抽煙等語。為此,被告進入行竊時既為下班時間,大樓秘書室辦公室雖未上鎖,但已非公眾得出入場所。該行政大樓又有警衛人員看守,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至於被告行竊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大樓,則無人留宿也無保全,只有校警巡邏,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台中地院101年聲字1321號裁定應執行6年7月,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108年1月10日竊盜時雖有載口罩,然被告行竊得手離開中山大學後,沿路步行再搭計程車,之後再開自小客車等過程,均有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可佐,離去後之過程被告已取下口罩(形貌可辨),且被告所駕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母親(詳警卷照片、車籍資料)。為此,本次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件,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於106年8月31日進入資管系辦公室竊盜過程,雖有現場監視器之畫面,然因被告行竊時載口罩,且監視器較遠,光線較暗,畫面較不清楚。兼衡本次竊盜,係事實一之㈡犯行經警查獲後,108年1月29日警訊時就資管系辦公室竊盜併詢被告,被告即坦承不諱。為此,本次犯行(106年8月31日進入資管系辦公室竊盜),符合自首要件,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行竊金額未爭執,審理時已將二次竊盜所得,實際賠償中山大學22萬8900元(卷附收據),簡省中山大學再另循民事求償之時間及工作,量刑應低於否認、未賠償之情形。但本案經檢警扣得現金32萬5千元,其中侵入秘書室辦公室行竊之犯行,有明顯且不易否認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佐。尚難僅因坦承及賠償,就逕認定應量處低度刑。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且被告已賠付中山大學22萬8900元,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二次犯行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之則不予沒收(詳附表一、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黑色背包1個│├───────────────────────────┤│備註:警卷42頁照片,108年1月10日行竊時,確有背背包│└───────────────────────────┘┌───────────────────────────┐│附表二│├───────────────────────────┤│1、現金32萬5000元│├───────────────────────────┤│2、手電筒2支│├───────────────────────────┤│3、黑色手套2雙│├───────────────────────────┤│4、口罩1包│├──────────────────────────┴┤│5、球鞋1雙。│├───────────────────────────┤│備註:││一、被告已賠償中山大學,為此32萬5000元不予沒收。至於扣││案現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二、口罩1包,依警卷照片所示,尚未使用,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三、球鞋為日常穿著所需,黑色手套2雙、手電筒2支,現有事││證,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均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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