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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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洪富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下稱甲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4月27日1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 程龍 」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旁,見 李振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先指示「程龍」騎乘甲機車離去,郭建成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同上開㈠之鑰匙1把啟動上開自小客車電門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隨即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㈢於107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見 黃瑞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有藍色肩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遺體捐贈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電子磅秤1個、衣服2件、大雨傘1把、行車紀錄器1個及行動電話1具)停放路旁且鑰匙2把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啟動上開自小貨車後,竊取該自小貨車連同車上物品得手,隨即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洪富騰 、李振榮、黃瑞彤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富騰、告訴人李振榮、黃瑞彤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63437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見107年度偵字第2036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7頁、107年度偵字第1818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8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黃瑞彤之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6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洪富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瑞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有藍色肩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遺體捐贈卡】、電子磅秤1個、衣服2件、大雨傘1把、行車紀錄器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洪富騰、李振榮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另指稱被告除竊得現金6千元外,尚竊得現金1萬
5千元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竊得之現金6千元均為零錢,伊拿到便利商店兌換,所以伊很清楚記得一共換得6千元現金,並沒有2萬1千元那麼多等語。
且查,告訴人黃瑞彤於警詢時僅片面、單一指稱共有現金2萬1千元遭竊,除被告坦承竊得現金6千元外,告訴人並未就其餘1萬5千元部分提出相關憑證,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竊得1萬5千元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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