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毒偵字第1191號、第70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煌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煌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7473號、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85頁),又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查獲之時間、地點│有無自│主文│││││首││├──┼─────────────┼───────────┼───┼───────────┤│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嗣於108年2月3日凌晨1時│有│陳煌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意,於108年2月1日12時30分│九如二路9號前,因紅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壹包(│││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武│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其於││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慶一路178號6樓住處內,以將│警方尚未發覺左列施用毒││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食器壹個,沒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警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嗣於108年2月27日7時27│無│陳煌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意,於108年2月27日6時許,│列住處內,扣得其施用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參包(│││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路178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他命3包(包裝袋,驗前││合計貳點貳零伍公克),│││因及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淨重合計2.205公克,驗││沒收銷燬。│││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餘淨重合計2.174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白色粉末1包等物,經警│││││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