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澄(原名盧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被告盧彥澄(原名盧柏文)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韓秀鑾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西路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剛好告訴人 謝易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腕、左膝及左足挫擦傷、頭部外傷的傷害,故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以證明,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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