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志 疄(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分配情形、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及發電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王黎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發電機,均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王黎蓮,此有卷附之107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共同竊取未扣案之魚貨1批,竊得後係交由 林志疄 處置,依最高法院所持「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該未扣案之魚貨既非被告實際分得,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共同被告林志疄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據林志疄於另案供稱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被告陳彥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2時20分,搭乘林志疄(前已先行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王黎蓮所有並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志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銘把風,林志疄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上揭自用小貨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漁貨與發電機1台【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元、漁貨價值10萬元、發電機價值2萬6,000元,總計價值49萬6,0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無蹤。嗣王黎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陳彥銘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上開發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銘之自白。│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林志疄││││共同竊取上開小貨車及其上││││漁貨與發電機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疄│證明被告陳彥銘於上揭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與同案被告林志疄│││。│共同竊取上開小貨車及其上││││漁貨與發電機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黎蓮於│上揭小貨車遭竊,以及尋回│││警詢之指述。│該小貨車後,發現該車上漁││││貨與發電機遭竊等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佐以證明上揭自用小貨車及│││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發電機遭被告陳彥銘與林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疄竊取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破獲林志││││疄竊盜案監視器畫面12││││張、查獲發電機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彥銘與同案被告林志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電機1臺,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告訴人所失竊價值10萬元之漁貨,乃係交由林志疄使用、處置,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贓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林志疄 陳明 在卷,是未扣案之漁貨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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