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正評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慶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慶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橋檢榮調108偵10373字第108904305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08年11月1日死亡之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