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信介於民國108年2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須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區○○路81之14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盧家醇(原名 盧威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竟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車尾,而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右側腰椎第5節椎弓線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