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宜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107年度執字第10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7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8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4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852號判處拘役70日,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詐欺罪,顯原先緩刑宣告不足促其改過遷善,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2月15日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依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又於106年9月4日、5日,利用被害人視力不佳、辨識不易之情形,以玩具千元鈔票向告訴人購物找零,其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分別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宣告拘役確定之情形。爰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次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明知自己仍在竊盜罪緩刑期間,仍以玩具紙鈔向他人購物找零,詐欺取財,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小利先後為竊盜、詐欺取財罪,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無悛悔向上之心,足認受刑人並未在緩刑期間強化個人的法治觀念,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