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献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545號、第2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則屬其額外收入,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處拘役45日、20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55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及迷你空拍機5臺(理由欄內記載價值約4,
50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就甲案於106年12月11日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山106執沒2087字第77377號函,乙案於106年12月11日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山106執沒1545字第7736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分別於800元、6,500元範圍內,將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受刑人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在高雄第二監獄所存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2,891元,高雄第二監獄乃依上開函文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從中扣款800元、1,091元,由檢察官執行沒收等節,有高雄第二監獄107年5月10日函暨所附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545號、第208
7號卷,核閱其內所附上開函文、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保管金係家屬寄予受刑人在監所購買
生活所需物品之用,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受刑人名下財物,若予沒收實與刑法沒收意旨有違,亦無端牽連、霸凌家人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作為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於法有據。且保管金無論係何人交付,既交由受刑人在監所使用,即為受刑人所有,堪為執行標的,是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係來自家屬,非其名下財物,應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復已依法指示高雄第二監獄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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