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0、10148、10197、10
215、10300、10782、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105巷,見 張修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張修誠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7日下午2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見 胡紫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胡紫苓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紫苓於同日晚上6時47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月1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見 吳家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吳家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3月15日凌晨2時58分,除基於竊盜之犯意外,並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央北二路口之停車場內,見 廖進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右後座車窗,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廖進裕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除基於竊盜之犯意外,並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盧明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盧明鐘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㈥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除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見 王春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駕駛座車窗,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王春城(原判決誤繕為盧明鐘)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㈦於107年3月21日凌晨2時52分,除基於竊盜之犯意外,並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文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再竊取車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林文洲於同日上午
6時16分,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㈧於107年3月17日凌晨2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 李清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清豪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㈨於107年3月15日凌晨1時45分,除基於竊盜之犯意外,並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慶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因車內無放置現金而未遂。 嗣李慶和 於同日上午
6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誠、胡紫苓、吳家宇、廖進裕、盧明鐘、王春城、林文洲、李慶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佳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誠、胡紫苓、吳家宇、廖進裕、盧明鐘、王春城、林文洲、李清豪、李慶和於警詢及原審所述相符,復有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犯罪事實欄㈨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蒞庭檢察官指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㈧、㈨,均使用石頭砸破車窗,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犯加重竊盜,然揆諸上開判決說明,石頭非屬凶器,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前開指述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103年1月15日入監,於10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10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
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㈨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而不
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除事實一、㈡外,均以撿拾石頭打破路邊計程車車窗進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等物或竊取機車之方式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亦未記取前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入監服刑之教訓,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遭原審羈押期間,竟於開庭時當庭嗆聲稱:今日若不讓我交保,我不會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絲毫就其半夜打破計程車車窗以盜取車內現金之犯行對被害人因此需修繕玻璃、無法營業之影響無任何歉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有悔改之心;併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於因本案受羈押前係擔任醫院「傳送」(包括送醫院檢體、送病患住院、幫護理師領藥等)之工作,假日時擔任廚師,月收入各為1萬元至2萬元,未婚妻身體不好、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衡量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固僅數百元至數千元,然其反覆實施,惡性極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市井小民之財產危害甚深,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下列四、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定執行刑在2年以內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以被告再三撿拾石頭打破停放路旁車輛之車窗行竊,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參諸其竊盜前科纍纍,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量刑,已屬偏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1萬700元(其中2,
000元係置放於1只黑色腰包內,遭被告一併竊走)及機車
0部,除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胡紫苓領回外,其餘均遭被告花用殆盡,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洪佳銘犯竊盜罪,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六、七、八│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九│ 洪佳明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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