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附 余麗雪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樹仁 被上訴人即 張麗霞 附帶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上訴人 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張麗霞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麗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者,始足當之。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上訴人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雖與本件相同,惟僅就其所受隱私權與肖像權之損害請求賠償,並已將侵入住宅之原因事實排除在外,此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87頁)。則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所受侵入住宅之損害,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與上開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二、查顏志強、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麗霞(下稱其名)懷疑其夫即原審共同原告張樹仁(下稱其名)與伊涉有妨害家庭行為,委託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顏志強(下稱其名)調查後,得悉張樹仁與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同處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碟谷大旅社」315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竟於同年2月1日0時許,與顏志強、另2名姓名不詳之人,由顏志強以持電話卡刷門縫之方式,開啟系爭房間門鎖後,未經伊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間,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薪資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張麗霞、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伊2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國華公司、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伊2萬元及自106年2月
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張麗霞則辯以:伊於104年間在家中使用電腦時,無意間從伊配偶張樹仁之LINE、Facebook、電子郵件中。發現上訴人與伊配偶張樹仁自103年8月起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乃委託國華公司進行蒐證調查。104年2月1日0時許,伊經國華公司告知姦情前往系爭房間抓姦,因警方遲不到場,伊在國華公司勸說下,基於保護配偶法益免受侵害及保全證據,而讓國華公司人員以電話卡刷門縫方式開啟房門,當場發現上訴人與張樹仁共臥床上,張樹仁全身赤裸,並不斷向伊道歉認錯,上訴人則下半身赤裸,伊即對上訴人與張樹仁提起刑事告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妨害家庭案件)。可見伊係因配偶法益受侵害,而進入系爭房間內抓姦,並非無故,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倘認伊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亦係因上訴人與張樹仁間不當男女交往所招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且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伊賠償之金額等語。
三、國華公司、顏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㈠張麗霞、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㈡國華公司、顏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㈢前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張麗霞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麗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麗霞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張麗霞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張麗霞因懷疑其夫張樹仁與伊共同涉有妨害家庭犯行,乃委託徵信社業者國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顏志強,於前揭時間,由顏志強以持電話卡刷門縫之方式開啟系爭房間門鎖後,未經伊同意進入系爭房間,張麗霞、顏志強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被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卷二第19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張麗霞、顏志強故意共同對上訴人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既為法所不許,核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張麗霞、顏志強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國華公司為顏志強之僱用人,就顏志強因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之上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張麗霞、顏志強連帶賠償,或顏志強、國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另張麗霞、國華公司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張麗霞、顏志強、國華公司間,如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張麗霞雖抗辯伊侵入系爭房間,係因上訴人與伊配偶間不當男女交往所招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且上訴人亦有過失,自應免除伊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張麗霞、顏志強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被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訴人就其因上開犯行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指為權利濫用而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次查張麗霞所辯上訴人與伊配偶間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一節,縱然屬實,惟此未必導致上開侵入住宅行為之發生,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張麗霞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張麗霞、顏志強之上開侵權行
為致精神疾病復發,而受有醫療支出、交通費用及薪資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藥費用收據、用藥後副作用、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43頁、原審卷一第238頁)。惟查,上訴人於91年間每月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長達1年,另於102年1月間又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有病歷資料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可見上訴人於張麗霞、顏志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憑認其因張麗霞、顏志強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麗霞侵入系爭房間時年滿37歲,高職畢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約35萬元,財產總額約2萬元;顏志強年滿40歲,105年度申報所得約30萬元,財產總額為零;國華公司資本總額為31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上訴人年滿48歲,105年度申報所得約94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足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因張麗霞、顏志強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居住安寧之損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2萬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麗霞、顏志強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華公司、顏志強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張麗霞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為張麗霞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張麗霞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末查張麗霞對於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該附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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