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銘玉 相對人 蔡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梁永泓 、 黃卉蓁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黃卉蓁簽發系爭本票時,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但抗告人公司內查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亦無該新臺幣1,000萬元金流,況抗告人當時並無該等資金需求,且系爭本票金額非小額,須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由此顯見黃卉蓁代理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屬越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06年7月17日│1,000萬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