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均未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或答辯,原審判決恣引與本件無關之最高法院判例,實有突襲性之訴外裁判之嫌。
(二)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四紙支票發票日更改,係經被上訴人之參與或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發票日更改處為其所蓋用之印鑑章,及其發票、曾經更改日期之行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四紙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三)被上訴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就系爭四紙支票帳戶發票要件之約定,既非任何第三人所能得知,亦非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要求,實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且該契約約定僅具相對效力,拘束被上訴人與中國商銀而已,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銀行間之約定,對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日期塗改處之要件不完備,無異以自己之故意詐欺行為,或過失不法行為,要求相對人承擔其負面法律效果。
(四)系爭四紙支票發票日處之手寫阿拉伯數字,無論原始發票日期,抑或更改延後之日期,以肉眼即可輕易明確辨識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被上訴人從不否認系爭四紙支票發票日字跡為其所書,卻空言更改字跡並非其或 王碧玉 所書,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真實之證據,難以憑採。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塗改憑空蓋章,故不論印文在上或字跡在上,均係被上訴人或其妻所為。被上訴人稱年份及月份更改處有分別蓋章,可輕易由更改年月總次數與印文數比較後拆穿。又被上訴人執詞上訴人自行更改較後之日期,亦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勘驗系爭四紙支票原本之日期更改處之更改次數及蓋章次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所為事實之判斷及記載法律上之意見,乃依法所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為突襲之訴外裁判,依法不符。
(二)系爭四紙支票之更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參與,而且塗改處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或簽字之事實,已表徵於支票之形式,上訴人妄指被上訴人對發票日更改同意且對所蓋印鑑章不爭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上訴人無何舉證。
(三)自上訴人持有之支票正本,發票人欄有印鑑章及被上訴人親筆簽字二者已表徵支票之簽發,必「蓋印章及簽寫甲○○字樣」,上訴人主張持票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銀行之發票之要件,顯違一般常情。上訴人無法取得印鑑章,又為要欺瞞付款銀行,故意將塗改之文字繕寫在舊有印鑑章之印文上面,故每張支票塗改均書寫於舊有印鑑之印文上面。本件系爭之塗改票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依法負舉證責任而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依票據之文義性,被上訴人未為系爭支票之塗改,自不負塗改後票據文義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中國商銀南臺北分行,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否認有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由「九十年」更改為「九十一年」;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由「九十年」更改為「九十一年」,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由「八十九年」更改為「九十一年」;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由「九十年十一月」更改為「九十一年九月」,且該更改處所蓋用之印文雖為真正,但該印文涵蓋改寫部分日期之更改,缺少被上訴人簽章,且字跡非被上訴人或王碧玉之筆跡,被上訴人並無改寫之事實,自不負票載文義之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王碧玉間未有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未曾交付被上訴人或王碧玉任何借款,上訴人於票據關係訴訟中主張他人間之借貸請求對給付,當事人顯不適格。系爭支票之印鑑以發票人以簽名「及」蓋印鑑章之方式合併為之,故支票日期更改亦應以同方式合併簽名蓋章處理,然據系爭支票票載之文字以觀,其於發票日之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名及蓋章,更有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章」,可見系爭四紙支票上發票日之更改無效,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原發票日期迄今已三年餘,早已罹於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一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已無票據權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面額共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元,經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均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章為由」遭退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上所蓋之印文之真正,但仍否認其有更改發票日期並於其上簽章。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關於發票日期均有變更,其上並有蓋有被上訴人之發票章,然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執票據原因抗辯,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期之變更後簽名或有參與或同意變造者,而依據變更後之發票日期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執票據原因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之爭點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係因上訴人的母親 張秀媛 拿上訴人的錢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碧玉,因王碧玉為清償積欠借款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四張支票並交付予張秀媛等情,業據證人 張秀媜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既自承開立系爭支票借王碧玉使用,故王碧玉用以清償其向張秀媛或上訴人之借款,即應認定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第三人清償契約,即便如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或王碧玉間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王碧玉與張秀媛間係有借貸關係,而經王碧玉將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張秀媛,上訴人復自張秀媛處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原因抗辯拒絕支付票款。又本件上訴人既為執票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自本得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而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期之變更後簽名或有參與或同意變造者,而依據變更後之發票日期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之爭點部分:
1按支票者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之票據,因其係為支付證券,代替現金之用,
須隨時兌現方可,然我國實務上卻因常有在付款期限前即開立支票之情形,導致票載之發票年月日與實際上之發票日並不相符之情形,產生所謂之遠期支票。又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據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更改延後,將會導致票據債務之緩期清償,應屬有利於發票人之事項。查,本件系爭票據塗改部分均為發票日期往後順延,至於其他票面金額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無變更,自應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故數度商請其同意更改系爭四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等語為可採。
2被上訴人否認有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由「九十年」更改為「九十一年
」;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由「九十年」更改為「九十一年」,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由「八十九年」更改為「九十一年」;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由「九十年十一月」更改為「九十一年九月」,並主張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四紙支票,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編號一之支票,除於發票月份部分有加蓋被上訴人印章外,另明顯於九十年更改為九十一年處有亦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編號二之支票,雖經三次更改,但其上亦有三次發票章,其中最左側部分明顯係因更改為九十一年後方加蓋之發票章;編號三之支票,八十九年更改為九十一年部分有加蓋發票章,編號四於九十年十一月更改為九十一年九月部分亦有加蓋發票章,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三之支票,乃簽立票據之初即以蓋用云云。然衡諸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除於發票人欄處因與金融機構約定使用印章方式代替簽名而需用印外,必於票面上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方會於其上用印,以免因先於其上用印後,嗣後再遭人塗改、變造,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於發票之始即在發票日期上加蓋印章之慣例,自應認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變更,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其上用印。
3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以發票人親自記載為限,如經他人記載後,發票人
於其上用印時,即表示同意該記載內容,仍應發生票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四紙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之印文為其發票章無誤,且其並無遺失印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系爭日期字跡為何人所寫,上訴人仍應依塗改後之文義,就系爭四張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4按票據有其文義性,應依票據上之文義定其責任。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替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塗改處既蓋用被上訴人之發票章,自發生與簽名同樣之效力。亦即倘發票人於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或簽名部分與付款銀行約定之印章或方式不符時,付款銀行雖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但發票人既有簽發支票意思,仍應負擔票據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付款銀行中國商銀約定之發票需簽名及蓋章二式生效,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與中國商銀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並於上蓋用發票章,雖並未於其上簽名,而遭中國商銀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章為由退票,但被上訴人仍應依據更改後之文義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更改後之票據文義負擔付款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且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原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民國)│(金額)│├──┼──────┼────────┼────────┼────────┤│一│甲○○│AA七○八九三六│九十年二月二十三│二十七萬元││││一│日││├──┼──────┼────────┼────────┼────────┤│二│甲○○│AA七○八五五一│八十九年六月八│四十萬元││││○│日││├──┼──────┼────────┼────────┼────────┤│三│甲○○│AA七○八五五○│八十九年八月十六│五十萬元││││五│日││├──┼──────┼────────┼────────┼────────┤│四│甲○○│AA七○八七六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四十萬元││││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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