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氏公司)負責人,金氏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每月虧損均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已無力按月支付員工薪資,甲○○為使金氏公司能繼續營運,遂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另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至九十年五月間,甲○○已無力再挹注個人資金,故自同年六月起要求公司各部門主管須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之後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甲○○明知金氏公司已經營困難,虧損累累,且個人資金亦非常困窘,而金氏公司原預定於九十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之計劃,也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停止進行,詎甲○○為出脫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金氏公司內每週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甲○○實係為藉機出脫其個人所持有已虧損累累之金氏公司之股票,以謀取現金,其明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竟向與會之公司主管藉詞佯稱: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甲○○於會後隨即指示不知內情之特別助理未○○草擬,由甲○○審核修改予以定稿後,再製作書面公告向全體同仁公告週知,該書面公告內容略以:「本公司今年度擬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正,對外溢價每股二十至三十五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了有大型金融行庫及投顧公司參與外,特保留一千張,即一百萬股予同仁們認購,每股認購價十二元,投資報酬說明部分若認購一張(一千股),需投資一萬二千元,上市(櫃)後投資所得,以保守估計每股三十元計算,每一千股投資獲利為一萬八千元,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二百五十,若認購十張(一萬股)投資獲利為十八萬元,其餘類推」等語,上開書面公告除張貼在金氏公司各樓層之公布欄外,並附認購股票之登記表核發至各部門之主管,再由各部門主管傳閱至該部門員工,藉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以為公司確實要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遂欲認購如附表所示之股數,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五百七十萬元)匯至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一號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因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累積虧損已達一億九千萬元以上,金氏公司再也無力支付員工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薪資,又因被客戶跳票,遂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金氏公司有多數員工離職,且金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後,得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並未辦理現金增資,而甲○○亦表示前開附表所示之人所認購之股票並非現金增資之股票,而係其個人股票之轉讓,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午○○、辛○○、庚○○、寅○○、未○○、酉○○、亥○○、辰○○、壬○○、癸○○、戊○○、丑○○、 賴永晧 、丁○○、己○○、丙○○、巳○○、戌○○、申○○、子○○等二十一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現金增資一事,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每週例行之主管會議之前即已停止,在該次主管會議中伊並未表示公司要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亦未說過金氏公司已在大陸地區多方佈局成功之言詞,當天會議中實係有主管提及公司股票有可能上櫃,是否可提供部分之股票讓員工認購,伊表示九十年度沒有辦理現金增資,如果要認購公司股票,可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將伊個人之持股讓員工認購,伊清楚表明是認購伊個人之持股,伊係為回應與會人員之要求,遂允諾將個人持股給員工認購,完全係伊之一番好意,會後伊即交付總經理 張麗明 、特別助理未○○及乙○○等人辦理後續員工認購及轉讓作業,因此後續之所謂「認購股票公告」、「員工認購股票統計表」、「員工認股協議書」、「金氏公司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金氏公司股票保管條」等資料,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悉當時作業之詳細情形,且前揭公告亦非伊指示未○○書寫,至於造成員工誤認是金氏公司九十年之現金增資,也完全是所有文件均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表單所致,甚至匯入伊帳戶之股款,由於金氏公司各部門每月嚴重虧損,致使金氏公司無法於九十年九月初支付員工八月份之薪資,故金氏公司特別助理乙○○以股東借款方式,將上開所有股款於九十年九月初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八月份之員工薪資,伊絕無利用員工認購股票之方式出脫手中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之詐騙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金氏公司原計劃於九十年度以每股三十元辦理現金增資,於九十年三、四月間,
確實有找大型行庫來辦理現金增資之說明,現金增資一事在很多會議中有提過,嗣原欲投資之中華開發公司及華夏投資公司因回扣問題,致未如期投資金氏公司,因此金氏公司於九十年計劃辦理現金增資之作業即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告一段落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六頁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㈡被告在金氏公司之各種會議中,一再表示金氏公司將於九十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
訊息,但並未對外說明該現金增資計劃已告停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主管會議中,被告仍係表示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在該次主管會議中,被告並非表示係將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給員工認購,且於會後在公司各樓層之公布欄均有張貼前揭書面公告(此書面公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各部門主管亦均收到該書面公告及所附之登記表等事實,分據證人辛○○、未○○、庚○○、寅○○、戊○○、丁○○、賴永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分別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離職前伊係擔任技術支援處處長,是一級主管,九十年六月之前,
在某些不特定之會議中,被告不只一次提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股東大會之會議紀錄第五案,亦明確提到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於七月底或八月初,在某個會議中,被告仍確實表明係要辦理現金增資,公司要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優先認購,伊參加之大小會議中,有談到認購股票之事,被告都沒有談到是賣他個人的股票,我們員工一直認為是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的認股,之後各個部門之主管都有收到前揭公告及所附之空白登記表,由各部門主管調查該部門員工欲認購之股數,且前揭公告並張貼在公司各樓層之佈告欄,將認購登記表繳回後,即收到員工認股協議書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繳納股款後,再收到股票保管條,到九十年底伊要離職時,跟被告談及要買回股票之事,被告沒有正面答覆,僅提到這小小之金額他不會不管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⒉未○○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董事長即被告之特別助
理,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時跟伊說要現金增資,要伊去策劃,分二部分,一是針對公司員工部分,另一是針對外面的法人或金融機構,伊提了一份策劃書,先做法人的部分,每週會有一到二次的說明會,八月左右就做員工認購的事,被告指示伊草擬一份公告之文件,擬妥後交給被告,被告加以修改討論後,始定稿成為如前揭所示之公告,行政管理部門再張貼在公告欄及發給各部門主管,伊也有填登記表認購股票,伊認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伊也有認購;只要是主管會議伊都會參加,且伊所參加之會議談到的都是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從未聽過被告個人要出售股票;伊離職時向被告表示要把股票賣回給公司,公司簽發一張被告個人的期票給伊,金額是財務部寫的,由被告親自簽名,伊覺得很奇怪,應該是要給公司的票,怎麼是被告個人的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⒊庚○○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軟體開發處處長,伊每
週均必須參加主管會議,在會議中被告均表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之後有收到前揭書面公告,並認購股票,伊認為所認購之股票是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且有向部門內之員工調查認購之股數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⒋寅○○證稱: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止在金氏公司任職,原先
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再轉任為品管處處長,主管會議每週例行召開一次,伊參加主管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表示公司要現金增資,會以一股十二元開放給員工認購,並於員工離職時再加計百分之八的利息買回,伊認購五十張股票;伊有收到前揭書面公告,並有附調查表要伊轉知給部門員工,公告欄也有張貼這份公告;被告有提過公司有在大陸投資,也有收購中華電腦,所以公司滿有前景(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⒌戊○○證稱:伊曾在全體員工都要參加的集團會議時,被告宣布有現金增資計畫
,並開放員工可以認購股票;(你聽到被告說的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還是被告個人的股票要出售?)被告是說公司有現金增資計畫;伊的主管庚○○有發一張傳單,請我們在上面註明要認購的股數,伊認購十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離職,有向管理部詢問有關買回股票之事,但沒有得到答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⒍丁○○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任職於金氏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離職,伊擔任系統分析師,在部門會議時,主管庚○○有提到說公司要現金增資,員工有優先認購的權利,後來在部門有傳閱一張表格,上面有填認購股數、每股的金額及限期匯入被告帳戶,伊認購五張股票,伊知道離職後可把股票賣給公司,公司會加計百分之八的利息,但這事情伊不記得是在部門會議聽到的,還是傳單上有記載,離職後伊有拿股票保管條到行政部門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但他們只表示公司現在不太可能買回來,要伊簽回條,於九十一年年初時,公司有把被告名義的股票寄給伊,伊收到該股票也覺得很奇怪,就提出告訴,因伊當初得到的訊息是公司要現金增資;前揭書面公告伊有看過(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⒎賴永晧證稱:於九十年八月間,伊有認購金氏公司股票,公司有公布說公司要增
資,員工可先認購,一張股票大約是一萬元,實際價格忘了,後來有發給各部門調查表格,表格上可填認購股數及名字,伊是部門主管,再由伊傳給部門的其他員工;伊有看過前揭書面公告,是發給高階主管,但不記得是當天拿到還是會後拿到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㈢綜核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前揭書面公告附卷可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且被告亦坦承各部門即發一個認購單給員工自由統計認購張數,員工認購完後再統一收回,依認購單之數量通知員工繳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可見確有如證人所述之前開調查認購股數之表格,衡情若單單僅有空白之調查表格,而未輔以其他文件說明,往往不易使人深入明瞭所欲調查之內容,因此證人所稱除前開書面公告外,並附有調查認購股數之表格,要屬合於情理,再者於員工認股協議書中亦明確記載係認購本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此有員工認股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又本件股票附有買回條件,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已據被告供承:九十年八月當時,金氏公司之股票一股三十元,伊給員工一股十二元認購,若員工離職,要由 伊來 買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有一些員工打電話詢問並要求伊買回他們購買之金氏公司股票,當時伊實在沒有能力向員工買回,即交付乙○○等人主動與員工聯絡,請先領回所購買之股票,待伊有能力時,會向員工負責買回(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十三、十四頁)等語至明,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亦證稱:「(未○○離職時,將股票繳回公司的過程?)他拿辦完離職的手續給我看,他希望甲○○買回他九十年八月份買的股票,我就計算他的股票數再加利息百分之八,開支票給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且前揭卷附之員工認股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亦載明:「同意將本股票於公司股票上市(櫃)前或購買一年內委由公司保管。若於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須由公司洽特定人買回,買回價格以當時認購價格加上持有期間之利息(年利率8%)」等語可佐,姑不論究應由被告個人買回或由金氏公司洽特定人買回,然此可見告訴人等人指訴附有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利息買回之條件,洵非無據,因此果若依被告辯稱係因有部分員工慮及公司股票可能上櫃,有意購買公司股票,因購買無門,而被告個人又持有大量之金氏公司股票,是否可提供部分股票讓員工認購,被告乃出自一番好意,遂將每股幾達三十元價格之股票,以每股十二元之低價讓員工認購云云,以此觀之,員工若能因此購得被告手中寶貴之持股,實屬珍貴,而值慶幸,感激尚且不足,自不敢奢望被告附加如前所述之加計利息買回之優渥保障或條件,而被告則屬忍痛割愛出售,顯有施恩性質,被告亦殊無另附加計利息買回之優厚條件之必要,已見被告辯稱係一番好意,乃表示願將個人持股給員工認購,若員工離職,由其買回乙節,有悖於情理,顯難採信。況依被告一再陳明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召開之董監事臨時會議中,已表明員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認購之股票,並非金氏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而係其個人股票之轉讓,其個人會負責償還員工之損失(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十四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頁、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頁)等情觀之,假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已明確向員工表明係出售其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員工經評估風險及利害後,所購得者亦確係被告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則此顯係正常之股票買賣,買受人本應自行承擔公司經營虧損及股價下跌之風險,更何況被告又陳明願賠償損失,若不是因為被告當時並未言明係出售其個人股票之實情,反佯稱現金增資並保留部分股票給員工認購,告訴人等人豈有一致爭執係現金增資之股票之理,凡此均足徵證人等人所證前情,應為平允可信,益見被告辯稱於出售股票時,已如實向員工表明係出售個人持有之股票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殊難採信。至證人賴永晧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以書面陳述:「於九十年七月底即於高階主管會議先行得知被告告知欲釋出個人所持之股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核此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況且證人賴永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乃因當時主管會議不是很正式的宣布認購流程,只是開會時有提到股票釋出的事,其不是很確定,是董事長個人的股票還是公司增資的股票,故如此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已見其係在不確定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非具體述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主管會議中之情形,且與前揭書面公告之內容不符,從而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依證人乙○○證述:伊僅負責依照實際匯款金額及統計表,到管理處去領被告
個人之股票,然後再依照認購之股數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上蓋出讓章,再將股票交給股務統一集保,股務再統一將保管條先繕打後,再由伊統一蓋章給員工;至於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等資料,則非伊經手處理,本件認購股票一事,伊只負責確認員工匯款數額、認購股數及領出股票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出讓章等事務(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可知證人乙○○並未經手參與「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等文件之製作與核發,惟被告竟辯稱:關於後續員工認購及轉讓作業,伊未參與,對於相關之文件亦完全不知情,係被提出告訴後,伊始請乙○○說明九十年八月間股票轉讓作業情形,據乙○○說明:「因以前未辦理過此一作業,故乙○○當時是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表單修改後給員工填寫」,又有關公司及伊個人之財務處理(含公司大小章管理及用印)都由乙○○負責,依乙○○忠厚老實的為人及處事態度,應可相信乙○○絕非蓄意或惡意,實在是行政上的作業疏失等語(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十六頁),已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卷附之金氏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比對觀之,二者內容及型式雖大致相同,但九十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其中就委由公司保管之期間、須由何人買回等重要事項,與八十九年度之協議書明顯不同;再就卷附之金氏公司九十年度認股之繳納股款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度認股之繳款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比對觀之,二者之格式及內容則截然不同,均顯非單純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表單予以修改後完成,更可見被告辯稱:係因相關文件均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表單,致使員工誤認九十年度亦是現金增資云云,要屬被告為轉移焦點,諉過係因行政作業疏失之詞,自不足採。
㈤再依被告自承: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見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五頁);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每月虧損約一千萬元以上,九十年約虧損一億九千萬元,且於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已無力再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故自九十年六月起由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各部門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被告為支應公司鉅額虧損,將其配偶所有之兩棟房屋、胞弟乙○○所有之一棟房屋及父親所有之土地(約一千三百多坪)陸續向銀行貸款一億元以支應員工薪資,且因被告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本利,上述房地業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九、十、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累積虧損已達一億九千萬元以上,公司再也無力支付員工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薪資,又因被客戶跳票,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十三頁)等情,足認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按月嚴重虧損,被告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初期尚有資力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但於同年四月間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無異雪上加霜,且至同年五月間,被告本身亦無力再挹注個人資金,甚至被告自同年六月起要求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此後仍無起色,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可見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時,已是經營困難,達嚴重虧損之狀態,且被告個人之資金亦屬非常困窘。
㈥綜上所述,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召開例行主管會議時,既已處於嚴重虧損
之狀態,且每月均持續虧損,甚至按月應支付予員工之薪資,亦須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挹注或另行籌措,對於熟悉內情之人而言,自不難想見公司股票之價值恐所剩無幾,甚或乏人問津,亦可預見若公司之經營未能獲得徹底之改善,長此以往虧損只有更形嚴重,依本件被告參與公司經營及籌措資金之情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金氏公司原已推動於九十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計劃,嗣欲投資之公司因回扣問題,致該原定之現金增資計劃因而停止進行,而被告此時之資金又非常困窘,竟於該主管會議中,實係為出脫其個人所持有已虧損累累之金氏公司之股票,以謀取現金,其明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詎藉員工仍認為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之印象,向與會之公司主管藉詞佯稱: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會後再以前揭書面公告公告週知,憑以取信,自足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認所購買者為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致誤導其等認為公司既辦理現金增資,將有外資投入,公司前景仍然看好,而影響其等對股票價值風險之判斷,自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故被告係為出脫其個人之持股,本應如實表明,以便他人能作正確之評估,惟其不此之圖,竟假借前詞以不實資訊誤導使人產生誤認,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自屬詐術之施用,且被告當時之資金係非常困窘,顯有籌措現金之必要,其明知所持有之股票價值恐甚低微,公司虧損之情形又無法改善,為謀取現金,即以前揭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款,業經特別助理乙○○以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等語,惟此部分辯解縱為真正,亦屬被告將詐欺所得之財物如何支配運用之問題,尚無法解免其已成立之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主管會議中先以言詞,於會後再接續以前揭書面公告施用詐術以騙取錢財,係基於單一得財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尚不生連續之問題,且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入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購買股票股數│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人│├──┼─────┼──────┼────────────┼──────┤│一│90、8、22│一萬股│十二萬元│戊○○│├──┼─────┼──────┼────────────┼──────┤│二│90、8、27│二千股│二萬四千元│丑○○│├──┼─────┼──────┼────────────┼──────┤│三│90、8、27│五千股│六萬元│辰○○│├──┼─────┼──────┼────────────┼──────┤│四│90、8、29│六萬股│七十二萬元│未○○│├──┼─────┼──────┼────────────┼──────┤│五│90、8、31│一萬股│十二萬元│未○○│├──┼─────┼──────┼────────────┼──────┤│六│90、8、30│五萬股│六十萬元│寅○○│├──┼─────┼──────┼────────────┼──────┤│七│90、8、30│一萬股│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癸○○│││││萬元)││├──┼─────┼──────┼────────────┼──────┤│八│90、8、31│一萬五千股│十八萬元│卯○○│├──┼─────┼──────┼────────────┼──────┤│九│90、8、31│四萬三千股│五十一萬六千元│壬○○│├──┼─────┼──────┼────────────┼──────┤│十│90、8、31│一萬股(起訴│十二萬元│賴永晧││││書誤載為二千││││││股)│││├──┼─────┼──────┼────────────┼──────┤│十一│90、8、31│二萬五千股│三十萬元│辛○○│├──┼─────┼──────┼────────────┼──────┤│十二│90、8、31│五千股│六萬元│酉○○│├──┼─────┼──────┼────────────┼──────┤│十三│90、8、31│五萬股│六十萬元│庚○○│├──┼─────┼──────┼────────────┼──────┤│十四│90、8、31│五千股│六萬元│丁○○│├──┼─────┼──────┼────────────┼──────┤│十五│90、9、3│五千股│六萬元│亥○○│├──┼─────┼──────┼────────────┼──────┤│十六│90、9、6│一千股│一萬二千元│巳○○│├──┼─────┼──────┼────────────┼──────┤│十七│90、9、6│一萬股│十二萬元│己○○│├──┼─────┼──────┼────────────┼──────┤│十八│90、9、6│一千股│一萬二千元│申○○│├──┼─────┼──────┼────────────┼──────┤│十九│90、9、13│一千股│一萬二千元│戌○○│├──┼─────┼──────┼────────────┼──────┤│二十│90、9、13│一千股│一萬二千元│丙○○│├──┼─────┼──────┼────────────┼──────┤│二一│90、9、13│一千股│一萬二千元│子○○│├──┼─────┼──────┼────────────┼──────┤│二二│90、8、31│六千股│七萬二千元│ 葉秀蓮 │├──┼─────┼──────┼────────────┼──────┤│二三│90、8、30│一萬股│十二萬元│張麗明│├──┼─────┼──────┼────────────┼──────┤│二四│90、8、31│一千股│一萬二千元│ 吳新基 (起訴││││││書誤載為 陳新 ││││││基)│├──┼─────┼──────┼────────────┼──────┤│二五│九十年八、│一千股│一萬二千元│ 邱燦煌 │││九月間之不││││││詳日期││││├──┼─────┼──────┼────────────┼──────┤│二六│90、8、30│一萬股│十二萬元│ 賴欣志 │├──┼─────┼──────┼────────────┼──────┤│二七│同編號二五│一萬股│十二萬元│ 蕭志忠 │├──┼─────┼──────┼────────────┼──────┤│二八│同編號二五│三千股│三萬六千元│ 何坤旺 │├──┼─────┼──────┼────────────┼──────┤│二九│90、8、30│二千股│二萬四千元│ 駱獻仁 │├──┼─────┼──────┼────────────┼──────┤│三○│90、8、31│二千股│二萬四千元│ 洪松江 │├──┼─────┼──────┼────────────┼──────┤│三一│90、8、29│八千股│九萬六千元│ 洪台方 │├──┼─────┼──────┼────────────┼──────┤│三二│同編號二五│一千股│一萬二千元│ 陳惠棋 │├──┼─────┼──────┼────────────┼──────┤│三三│90、8、30│五千股│六萬元│ 陳慧真 │├──┼─────┼──────┼────────────┼──────┤│三四│90、8、31│二千股│二萬四千元│ 吳政倫 │├──┼─────┼──────┼────────────┼──────┤│三五│90、8、23│五千股│六萬元│ 羅惠芳 │├──┼─────┼──────┼────────────┼──────┤│三六│90、8、31│一萬股│十二萬元│ 江相吾 │├──┼─────┼──────┼────────────┼──────┤│三七│同編號二五│一萬股│十二萬元│ 蔡淑姿 │├──┼─────┼──────┼────────────┼──────┤│三八│90、8、29│一萬股│十二萬元│ 陳巨民 │├──┼─────┼──────┼────────────┼──────┤│三九│90、8、30│一萬五千股│十八萬元│ 黃承哲 │├──┼─────┼──────┼────────────┼──────┤│四○│同編號二五│一千股│一萬二千元│ 陳莉香 │├──┼─────┼──────┼────────────┼──────┤│四一│90、8、31│一萬五千股│十八萬元│ 詹芳昇 │├──┼─────┼──────┼────────────┼──────┤│四二│90、8、31│五千股│六萬元│ 陳榮信 │├──┼─────┼──────┼────────────┼──────┤│四三│90、8、31│一萬股│十二萬元│ 林宸緯 │├──┼─────┼──────┼────────────┼──────┤│四四│同編號二五│一千股│一萬二千元│ 樊台義 │├──┼─────┼──────┼────────────┼──────┤│四五│同編號二五│五千股│六萬元│ 周延熹 │├──┼─────┼──────┼────────────┼──────┤│四六│同編號二五│二千股│二萬四千元│ 吳衍康 │├──┼─────┼──────┼────────────┼──────┤│四七│90、8、27│一千股│一萬二千元│ 陳銀台 │├──┼─────┼──────┼────────────┼──────┤│四八│90、8、31│五千股│六萬元│ 蘇政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