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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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 啟斌 有限公司(下稱啟斌公司)負責人,明知新型一七三四四號「飛航座椅之頭靠襯墊結構改良」專利權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標亮 、 陸烜 毓所共有,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上開專利權情事,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勿再仿冒生產,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由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發函上訴人表示:「傾獲台端信函,方知本人沿用習式技術所製造之頭墊巾有涉嫌侵犯台端前揭專利之虞,為免紛爭,破壞彼此商誼,本人現已改採點膠作業,使用傳統之綿線體與護墊本體膠合之方式製成,至於台端希望本人不要受讓 陸烜毓 先生前揭之專利權,本人在此鄭重聲明並無私下相授之情形,況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之讓與、授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且本人現又無此需要,敬請台端寬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新型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技術亦與陸烜毓無關。詎被上訴人於函覆上訴人後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技術,仍繼續以仿冒品出貨予各大航空公司及統聯、尊龍等客運公司,自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 陸烜毓委 託,代工生產飛航座椅頭靠襯墊,惟陸烜毓經營之三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底,係在停業狀態,並未向稅捐機關購買發票使用,該公司既無發票,自無可能委託他人加工生產,況若確係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收取代工報酬之交易紀錄以資證明?且被上訴人提出由陸烜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二紙授權書所載內容並不相同,第一份明白表示是授權,第二份再改成代工,復將授權期間回溯到八十五間,明顯係屬偽證,應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竟能以代工廠商身分以其所經營之啟斌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進貨、開發票並收取貨款,亦與情理不相符,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實際上與第三人從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底止,因侵害系爭專利而銷售予瑞聯航空公司得利七十萬元、銷售予華信航空得利八十萬元、銷售予長榮航空得利九十一萬二千元、銷售予統聯客運號公司得利十五萬元、銷售予尊龍客運公司得利十五萬元,合計得利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被上訴人銷售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並以此做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告訴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還被上訴人清白,賜予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之所以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實係因系爭專利權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訴人陸烜毓)間分別實施專利權所生。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啟斌公司自八十五年底系爭專利權人拆夥後不久即受陸烜毓委託代工生產產飛航座椅頭靠襯墊,直至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為止,並非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即任意生產製造,既無侵害故意,更無侵害行為,依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可知,專利權共有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實施方法者,各專利權共有人得自己實施專利權,毋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專利權共有人陸烜毓毋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權,不論其以自行製造生產抑或委託他人加工生產之方式為之,均屬自己實施專利權之方式。事實上,上訴人本身亦在未經陸烜毓同意下即委由第三人感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系爭專利權物品,二者情形完全相同,若謂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代工生產即屬依法實施專利權,共有人委託他人代工生產即屬侵害專利權,上訴人此種雙重標準,如何能自圓其說?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至為明確,此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相關證人並於該案調查中到庭作證,原審法院亦已調閱前揭刑事卷宗,確認被上訴人確係為系爭專利權共有人陸烜毓代工,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訴外人陸烜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自行授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但依陸烜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授權書所載內容可知,啟斌公司僅係受託代工而已,被上訴人與陸烜毓均係基於專利權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權之認知下代工生產,此與陸烜毓未經共有人同意授權而自行製造生產顯然有別,與專利權之授權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授權書之名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所據,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依法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亦無所據,更何況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之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而不能代其他共有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新型一七三四四號「飛航座椅之頭靠襯墊結構改良」專利權係其與訴外人許標亮、陸烜毓所共有,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其因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上開專利權情事,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勿再仿冒生產,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後,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由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發函上訴人表示「傾獲台端信函,方知本人沿用習式技術所製造之頭墊巾有涉嫌侵犯台端前揭專利之虞,為免紛爭,破壞彼此商誼,本人現已改採點膠作業,使用傳統之綿線體與護墊本體膠合之方式製成,至於台端希望本人不要受讓陸烜毓先生前揭之專利權,本人在此鄭重聲明並無私下相授之情形,況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之讓與、授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且本人現又無此需要,敬請台端寬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委託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覆上訴人後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技術,仍繼續以系爭專利技術生產頭靠襯墊,並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啟斌公司名義與各大航空公司及統聯、尊龍等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貨,以及開立發票予上開買受人並向該等買受人收取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存證信函、仰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啟斌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予買受人華信航空公司之發票(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受系爭專利權共有人陸烜毓委託「代工」生產頭靠襯墊而已,代工費用係採按件計酬方式,原則上每件以五毛錢計算,故仍屬陸烜毓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權;至以其所經營之啟斌公司代陸烜毓經營之三廣公司進貨、與客戶簽約、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亦係經陸烜毓授權始代為處理,因當時陸烜毓生病㈠若被上訴人確係受陸烜毓委託代工,則其於收受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指其侵害
系爭專利權時,衡情自應表明受託代工之情,以免自己涉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罪責,豈有委託辦理專利商標之專業事務所發函表示:「其係沿用習式技術製造頭靠襯墊,為免紛爭,已改採點膠作業生產」,而將其係受陸烜毓委託代工生產之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匿而不宣之理?㈡又所謂代工,一般係指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加工或生產某種物品而言,代
工者與委託者間僅有支付報酬與交付代工物品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委託者與其客戶間有關契約之簽訂與議價則非代工廠商所得涉入與參與。然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其除代工生產外,並以所經營之啟斌公司名義與各大航空公司及統聯、尊龍等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貨,以及開立發票予上開買受人並向該等買受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竟得代其委託人即三廣公司與客戶議價、訂約,核其所為,已逾「代工」之層次,至為顯然。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代為進貨、取款、簽約亦係受陸烜毓之託,惟此與陸烜毓於偵查中堅稱「訂單我在接,被上訴人只單純幫我代工」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上訴人稱其係以每件五毛錢左右之價格收取代工報酬乙節,非但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竟陳稱代工期間所收取之報酬並未開立發票或任何付款憑證予三廣公司,啟斌公司之帳冊亦無代工報酬收入之登載紀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蓋受託代工與委託加工者既均為法人,則委託者於支付報酬時理應要求受託者開立憑證,受託者於收取報酬時亦應將之登載入帳,以利辦理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與扣抵,豈有在長達五、六年之久的代工期間內均無任何交易憑證或紀錄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辯,實與情理相違甚鉅。
㈣至系爭專利共有人陸烜毓雖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證稱:「訂單我
在接,他(按即被上訴人)只單純幫我代工」(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訊問筆錄)、「所有航空公司的業務都是我接的」及「生意是我接過來,委託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幫我代工的」(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陸烜毓上開證詞顯與被上訴人自承其以啟斌公司名義與各大航空公司議價、簽約等情,互相矛盾。況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代開發票係因陸烜毓生病住院,陸烜毓經營之三廣公司因而暫停營業亦未申請發票使用之故,則 陸烜毓斯 時因病住院,自無可能與各航空公司洽商業務並自接訂單,且三廣公司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既向稅捐機關報停而處於停業狀態,亦未向稅捐機關購買發票使用,停業中之三廣公司亦無可能與各航空公司簽約取得頭靠襯墊之訂單,如此又如何能有證人陸烜毓所言「其於接單後再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之可能?足見證人陸烜毓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其意在迴護被上訴人甚明,且其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內容為委託啟斌公司代工生產之授權書,亦係為圖免被上訴人之責,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查,證人即華信航空員工 陳碧玲 及 鄭維恭 、長榮航空員工 張碧玲 雖曾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因陸烜毓(或三廣公司)告知產品由啟斌公司代工,故而改與啟斌公司接洽,惟啟斌公司究為單純代工生產,抑或係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應依實際情事認定,尚難以陸烜毓曾告知證人產品係由啟斌公司代工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況證人鄭維恭另證稱:「我們是與啟斌公司甲○○先生接洽……我們付款是給啟斌公司……八十八年到目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都是啟斌公司接洽這項業務」、「我們公司付款不會發生名實不符的情形,我們不可能付款給三廣公司而拿啟斌的發票,我跟三廣公司接洽業務,三廣公司沒有發生不能開三廣公司發票的情形……之前是直接跟啟斌公司接洽業務,跟三廣公司沒有關係……」,證人張碧玲亦證稱:「實際上的賣方是啟斌公司,我們議價是跟啟斌公司……我們訂單是下給三廣公司,訂單也有下給啟斌公司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言可知,啟斌公司與三廣公司二者均是與華信、長榮航空公司交易之主體,被上訴人就其所生產之頭靠襯墊既實際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自非如其辯稱僅係受託代工生產而已,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託代工乙節既難憑信,則其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生產製造頭靠襯墊並加以販售,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上訴人已自承知悉其於生產製造頭靠襯墊所使用之技術乃被上訴人與陸烜毓、 許亮標 共有之新型專利權技術,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此時縱令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不影響其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標示,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以計算其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底止,因侵害系爭專利而銷售予各大航空公司及統聯、尊龍客運公司所得利益超過一百萬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僅提出啟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立予華信航空公司金額為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並陳明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提出供本院審酌,準此,上訴人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物品而獲得收入十八萬元,則在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之情況下,自應以前開十八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一百萬元,因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又系爭專利權係上訴人與陸烜毓、許亮標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侵害該專利所造成之損害即係上訴人與陸烜毓、許亮標三人共同之損害,因共有人對被上訴人所享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分之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有何特別約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共有人三人分均分受,故上訴人僅得在六萬元(即以侵害所得利益十八萬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其所有專利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而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