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營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僱用訴外人 簡振淵 擔任上訴人之工
地主任兼任怪手司機,而簡振淵於上開兼職期間,在上訴人之工地代理上訴人簽收之貨物均據上訴人如數付款,惟簡振淵於同年七月離職後,與上訴人即無任何往來,自不能以其嗣後在任何工地所簽收之任何貨物,均屬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而須由上訴人一概負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由簡振淵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北縣○○鄉○○路○段○○○號
金蒂汽車商行從事之整地工程,及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作之圍牆零星工程,均須由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承攬國立臺灣大學基隆路圍牆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即竣工完成驗收,當無可能於驗收之日再行叫貨。
㈢簡振淵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表見代理人,上訴人自毋庸給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振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訂貨單記載聯絡電話○九一八─四○四六一九號,並記載簡
振淵為其聯絡人,又其中一紙訂貨單復由簡振淵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時,上訴人即授權由簡振淵負責叫貨、聯絡等事宜,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時,復由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簡振淵於送貨簽收單上簽收,簡振淵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又即令上訴人並未授權簡振淵向被上訴人叫貨,惟查系爭貨款中臺北廠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送貨地點為基隆路四段(過辛亥路),且由簡振淵簽收,該址與上訴人因承作臺灣大學圍牆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同一處,復與訂購單上所載之工程地點相同,上訴人亦曾就同一出貨地點,同樣由簡振淵簽收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如是付款,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㈢依兩造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均按月向上訴人請款,且經上訴人付款之貨款其簽
收人均係簡振淵,被上訴人請款時均檢附送貨簽收單及發票,如上訴人收到請款明細單並核對所附之送貨簽收單及發票均無誤後,於請款明細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上簽收,即表示客戶對請款明細單所列之出貨日期、數量及金額均確認無誤,上訴人既授權簡振淵於請款明細單上簽名,並曾如數支付由簡振淵簽名之請款明細單上所載之貨款,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信賴上訴人曾授權簡振淵訂貨並簽收請款明細單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簡振淵簽名之請款明細單所載之貨款負給付之責。
㈣另查系爭貨款之發票業據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足證上訴人已
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至上訴人嗣後曾開立折讓單沖銷貨款,乃係其單方製作之折讓文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之前提,即廠商承認有進貨之事實,僅係事後因其他因素,例如物品瑕疵、數量不足或尾數沖銷等,方予退貨折讓沖銷,上訴人既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沖銷,益證上訴人已承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價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委由其代理人簡振淵向被上訴人訂購八里廠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地點為臺北縣○○鄉○○路,價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再委由其代理人簡振淵向被上訴人訂購台北廠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地點為臺北市○○路○段過辛亥路,價款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縱上訴人未委任簡振淵向被上訴人訂貨,惟因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四月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載明簡振淵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委由簡振淵為其連絡人並兼任工地主任,在工地簽收貨物,惟以系爭貨款並非上訴人所訂購,亦非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七十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二十八日強度一七五之預拌混凝土予簡振淵,其送貨地點為二省道過泰林路五百公尺嘉義雞肉飯後面,其貨款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
2、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八日強度一四○之預拌混凝土予簡振淵,其送貨地點為基隆路四段(過辛亥路),其貨款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
3、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由簡振淵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
4、兩造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訂貨單為真正(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其上載明簡振淵行動電話○九一八─四○四六一九號為上訴人之聯絡處。
5、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6、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予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地點台灣大學)均由簡振淵簽收,並經上訴人給付貨款完畢;另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予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地點新莊市○○路往青山路約五百公尺處)亦均由簡振淵簽收,並經上訴人給付貨款完畢(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簽收單、請款明細單)。
7、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僱用簡振淵兼任怪手司機。
8、上訴人提出台灣大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是否成立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授權予簡振淵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如上訴人未授權簡振淵,則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間之訂購單上記載簡振淵行動電話○九一八─四○四六一九號為上訴人之聯絡處,嗣簡振淵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其中八里廠為二十八日強度一七五之預拌混凝土,北廠為二十八日強度一四○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地點為基隆路四段過辛亥路,貨款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系爭預拌混凝土均由簡振淵簽收,嗣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預拌混凝土簽收單影本三十一紙、發票影本二紙、訂貨單影本二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訂購單記載聯絡處○九一八─四○四六一九號,係訴外人簡振淵之行動電話,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訂購單除聯絡處記載○九一八─四○四六一九號簡振淵外,另連帶保證人簽章處亦有簡振淵之簽名及蓋章,固可認簡振淵於前開二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範圍內,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七、八里廠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㈠證人簡振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原審卷第六頁至
第十六頁)中,二省道即八里廠部分係伊簽收無訛,且係其個人所買受,非上訴人所訂購,且其訂購時即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表明係其個人所叫之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稱須開上訴人抬頭,伊認伊尚欠上訴人發票,始同意用上訴人之抬頭,伊並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嗣後無力支付該貨款,前開新莊工地係伊向上訴人承包,故上訴人同意由伊以上訴人名義叫貨,新莊工地之貨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則簡振淵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即令其曾同意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惟發票僅係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依據,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要屬二事,自難以簡振淵同意以上訴人作為發票之買受人,遽認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該部分貨款之責。
㈡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簡振淵向其業務員 蔡育宏 叫貨時即表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叫貨
,自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蔡育宏固證稱簡振淵打電話向調度室叫貨,調度室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出貨,簡振淵用何人名義叫貨伊不知道,調度室稱係上訴人要叫貨,因找不到簡振淵,伊直接打電話予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其於原審亦稱係簡振淵向被上訴人叫貨,並指明送貨地點,之後伊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送貨地點,上訴人稱有該工地(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與被上訴人所稱簡振淵向蔡育宏叫貨時係以上訴人名義叫貨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蔡育宏證稱曾向上訴人確認送貨地點一節亦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除其受僱人蔡育宏外,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該二省道泰林路之工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已向上訴人確認過工地後始送貨一節為可採。而證人蔡育宏既稱未接到簡振淵叫貨之電話,亦難以蔡育宏之證詞,認簡振淵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叫貨。
㈢次查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地
點係新莊市○○路往青山路約五百公尺,且其規格屬二十八日抗壓強度二一○,此觀訂購單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里分廠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則係二十八日強度一七五,送貨地點則○○○鄉○○道過泰林路五百公尺嘉義雞肉飯後方,無論其混凝土規格及送貨地點均與兩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訂購單所載不同,尚難認八里廠之預拌混凝土屬兩造訂購單之範圍內,自難以上訴人於前開訂購單中記載簡振淵為其聯絡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認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簡振淵,要難令其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以該發票持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足證上訴人已自承確係其所訂購之混凝土,否則不可能以該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語。惟查發票僅係為營業行為之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憑證,發票本身非買賣契約,而依現行商場買賣實務,跳開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以發票作為買賣契約存在之唯一證據,矧兩造間既於同一時期尚有其他貨款債務存在,上訴人嗣後復已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自難以上訴人以被上訴開立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成本,認上訴人確有授權簡振淵訂購八里廠之貨款,或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㈤綜上,簡振淵就八里廠部分之貨款既未表示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復未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簡振淵,簡振淵更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即屬無據。
八、臺北廠貨款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㈠上訴人雖以臺灣大學圍牆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已驗收完畢,且臺電公司因
施工將圍牆打掉四十米,上訴人確有重新施作圍牆,但未向被上訴人叫貨,係由臺電公司另向他人叫貨由上訴人施作,施作時間係九十二年農曆年過後,斯時簡振淵已離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等語。
㈡惟查證人簡振淵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預拌混凝土可能
係伊向上訴人承包台電工程隧道所訂購之混凝土,僅二十餘米之圍牆,係因原已完成臺灣大學圍牆,嗣臺電公司將圍牆打掉二十四米,故嗣後伊與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訂貨將二十四米之圍牆重做,該工程確係上訴人臺灣大學之圍牆工程,九月二十四日仍在施作,一直施作至十一月份,九月二十四日第一車、第二車均係上訴人施作臺灣大學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雖已報完工驗收,惟實際係至十一月底始全部完工等語(見本卷第七十六頁),復核諸上訴人提出臺灣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雖記載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惟其驗收意見欄則載明:「公館停車場段m圍牆範圍因配合台電施工拆除部分,於台電完工後需知本校會同驗收」(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業主臺灣大學申報驗收時,尚有圍牆工程未完工,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向臺灣大學承包之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已完工驗收,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尚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係二十八日強度一四○,其送貨地點係基隆路四段(過辛亥路),與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地點即送貨地點係臺灣大學,且其規格屬二十八日抗壓強度一四○及二一○,核均相符,足證前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預拌混凝土確係供作上訴人施作臺灣大學工程所用,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臺北廠之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預拌混凝土貨款確係簡振淵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所訂購之貨物,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臺北廠預拌混凝土貨款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里廠預拌混凝土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予簡振淵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貨物,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