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代理人吳信吉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前因「木柵捷運線C四0一標下部結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帽樑修補費用之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涉訟,被告曾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依前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二千萬元及執行費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二、系爭事件於八十四年由被告向本院起訴,至九十一年台灣高等法院始作成第二審判決,因訴訟期間冗長,兩造於九十一年間合意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二九號仲裁判斷,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依該仲裁判斷清償被告修補費用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
三、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依前開仲裁判斷之結果僅為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惟被告竟恣意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達二千萬元(不包括執行費),即被告對於無權請求之部分超額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達九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致原告因受超額假扣押執行之結果,而無法使用該受超額扣押部分之資金,因而須另向銀行借貸金額並支付利息以應急需,總計原告因被告恣意超額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止,依當期利率(介於百分之九.二至百分之六.五五五之間)計算,損失之金額高達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帽樑裂縫之成因,其責任歸屬舉凡設計、施工、監造方面均應負責,而非單由原告所造成,惟被告卻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將一切之責任歸於原告,就全部之修補費用(其中甚至包含超出修補範圍之工程結構補強費用在內),要求原告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咨意假扣押原告高達二千萬元之存款,致原告因遭超額假扣押而受有如上述之損害,因此,被告就原告此項損害之發生,自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起訴前即已就系爭工程帽樑出現裂縫現象,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對捷運木柵線之結構設計及施工作業進行整體性之評估檢核與鑑定,並作成「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木柵線第二階段帽樑裂縫鑑定第一部份總報告書」(以下簡稱總報告書),其上亦記載:「1、‧‧‧原設計在使用載重下會有裂縫存在。2、部分帽樑斷面深度太過於經濟設計。」另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體檢委員會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提出木柵線體檢報告(即捷運紅皮書)載明:「1、帽樑上層主筋密集並排,造成混凝土無法充分包裹鋼筋,以致鋼筋裹握力不足,鋼筋與混凝土之間會有滑動趨勢,所以帽樑裂縫會持續延伸擴大。鋼筋密集並排也會造成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容易鏽蝕膨脹而使混凝土剝裂,所以也會加速帽樑裂縫之延伸擴大。2、帽樑剪力箍筋因剪力榫位置而向兩邊排擠,故在剪力榫位置,剪力箍筋間距有過大現象。3、帽樑因上層鋼筋裹握力不足而造成撓曲裂縫外,也會導致產生撓曲性剪力裂縫,剪力箍筋間距過大也會造成剪力裂縫。」
五、另被告明知其對帽樑裂縫並非單純為「修復」行為,而係為提高安全係數而採用全面之鋼板外包裝封之結構「補強」之方式,已逾越「復原原設計要求之條件」而具有「增進使用功能、改善耐久性、防止鋼筋鏽蝕、及改善帽樑及墩柱整體外觀」之效果,核其實際,係屬「補強」工作,而非原工程之「修補」,其修補費用大幅高於系爭工程帽樑之原本造價,其明知該「補強」費用非全屬必要之修補費用,且本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卻仍就全部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就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至少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帽樑之修補費用,於其起訴前即已明知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及捷運紅皮書之體檢結果,系爭工程造成帽樑裂縫之原因,不論在發包、刪除表面塗料,工程設計上,定作人變更設計上,及施工監工、養護等皆有缺失,而非獨原告之施工所造成,況且施工部分又牽涉到上部結構施工與下部結構施工而分屬不同廠商,乃被告卻故意請求原告須負擔全部之修補暨補強費用,並超額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失,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失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函、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書、原告函、支票、被告函、收據、華南商業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原告於假扣押期間支出利息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原告因受超額假扣押期間每日利息支出統計表、原告因受超額假扣押期間每月利息支出統計表、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總報告書、捷運紅皮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監察院公報及國立台灣大學捷運線高架橋橋墩帽樑裂紋實體模型試驗報告節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無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工程修補費用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係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任何不法性。
(二)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基於合法確信而保護自身權益之行為,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無所謂「超額假扣押」之法律概念,更無「超額假扣押」之禁止規定,且被告僅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範圍僅於假扣押裁定之二千萬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款,完全合乎假扣押裁定之意旨,是於假扣押當時觀之,根本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甚明,被告之假扣押並無違法之處。
2、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遠低於其於仲裁中所請求之金額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並無所謂「超額假扣押」之情事。
3、被告於仲裁中所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係以實際進行帽樑修補工程所需之費用為據,惟經鑑定後認定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計算之賠償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並非被告之請求金額有任何不實之處,且獲本案仲裁判斷全數採認並以之為判斷基礎,是被告請求金額費用均屬實際。
4、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總報告書及捷運紅皮書均認系爭工程帽樑縫之產生,係因原告等之施工不良所致,且並未指明設計上有錯誤情事。
5、被告所為之結構補強方式係經專業工程顧問之建議所為,且此攸關重大公共安全之修補工程安全強度,本應更為加強及審慎:按系爭工程帽樑裂縫工程之修補與通常製作物瑕疵之修補不同,不僅影響捷運木柵線之通車與否,亦攸關乘客之生命安全,況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瑕疵,其安全之考量即不同於正常未有瑕疵出現的工程安全強度,為避免及確保瑕疵對於後續工程不會產生連鎖效應或影響,被告係先追查裂縫之大小、成因、影響範圍等事,後由專業工程顧問針對各該裂縫之修補方法提出設計方案或計劃,始據以進行修補工程,絕無令原告支付高於工程造價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採行之修補方式,已就原告等施工廠商之利益為考量依據,試圖就該瑕疵之修補,尋求最合理及安全之措施,亦絕無令原告支付高於工程造價之故意或過失,另所需費用並無過鉅,且非必然增加原告之費用負擔。
6、綜上,被告於仲裁中請求之金額,完全以實際發生之費用及憑證為請求依據;而被告之仲裁請求既基於合法確信,並為保障自身權利將來得以實現,而就部分債權額進行假扣押原告財產之保全程序,均顯示被告並無恣意扣押原告財產之情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三)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其資金,造成原告需向銀行借款以應「急需」,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八十五年間被告假扣押原告資金時,原告存有「急需資金」之事實。
2、且徵諸常理,營業中之原告公司資金缺口可能係自身營運盈虧關係、或營業週轉、轉投資等多重可能因素所造成,又原告將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間長達七年之資金缺口均認係被告八十五年假扣押行為所造成,實欠缺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未於限期內起訴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甚明,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其請求基礎,竟僅空言主張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均未對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件舉證。
(二)事實上,原告於接獲仲裁判斷後,即按判斷結果主動向被告清償,並以此為由向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節本、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七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六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木柵捷運線C四0一標下部結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帽樑修補費用之爭議事件涉訟,被告曾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依前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二千萬元及執行費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兩造於九十一年間合意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二九號仲裁判斷,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依該仲裁判斷清償被告修補費用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對於無權請求之部分有超額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達九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受超額扣押部分之資金,因而須另向銀行借貸金額並支付利息以應急需,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止,依當期利率計算,損失之金額高達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帽樑裂縫之成因非單由原告所造成,惟被告卻就全部之修補費用,包含超出修補範圍之工程結構補強費用在內,要求原告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假扣押原告高達二千萬元之存款,致原告因遭超額假扣押而受有如上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仲裁中所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假扣押之金額遠低於此,且此金額係以實際進行帽樑修補工程所需之費用為據,且獲本案仲裁判斷全數採認並以之為判斷基礎,僅於鑑定後認定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計算之賠償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並非被告之請求金額有任何不實之處。被告所為之結構補強方式係經專業工程顧問之建議所為,且此攸關重大公共安全之修補工程安全強度,本應更為加強及審慎,況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瑕疵,其安全之考量即不同於正常未有瑕疵出現的工程安全強度,被告絕無令原告支付高於工程造價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八十五年間被告假扣押原告資金時,原告存有「急需資金」之事實,而營業中之原告公司資金缺口可能係自身營運盈虧關係、或營業週轉、轉投資等多重可能因素所造成,與被告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假扣押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系爭工程帽樑修補費用之爭議事件涉訟,被告曾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依前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二千萬元及執行費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兩造於九十一年間合意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二九號仲裁判斷,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依該仲裁判斷清償被告修補費用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函、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七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六號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假扣押金額超過仲裁判斷結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賠償伊該筆款項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支出,是否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賠償者,須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為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七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六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於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即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六號執行案件扣押原告之財產,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據狀表示原告業已按仲裁判斷結果全部清償,聲請撤銷該件假扣押執行,惟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始終未因任一造之聲請撤銷,亦未經抗告法院撤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故意過失,無非以被告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協會製作之總報告書及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體檢委員會之捷運紅皮書,早已明知系爭工程帽樑出現裂縫涉及多方面之缺失,並非僅因原告施工所致,又被告之修補提高原本設計達一點五倍強度,造成修補費用大幅超過原有造價,卻執意將所有損害均向原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超過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等情,為據經查:
1.依仲裁判斷書第七十頁、七十一頁之記載,本件被告因系爭帽樑裂縫進行結構補強,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合計支出費用六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被告之保證金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為被告於仲裁時請求之金額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此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係二千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可參。被告所支出之補強費用,經仲裁結果認定高達六千餘萬元,此均係被告實際已支出之費用,仲裁結果亦係以前開金額為基礎,按原告應分攤之比例計算得出原告應賠償之數額,此關仲裁判斷書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及對照仲裁判斷主文之記載即明,足見仲裁結果亦認為該筆費用全數係因補強本件帽樑裂縫所必要之支出,並無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在內,然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僅二千萬元,僅及前開金額約三分之一,足見被告並未就其支出費用或請求金額之全部均據以聲請假扣押。
2.原告雖主張被告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協會製作之總報告書及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體檢委員會之捷運紅皮書,早已明知系爭工程帽樑出現裂縫涉及多方面之缺失,並非僅因原告施工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帽樑裂縫尚有他人應負責,無非以總報告書有關設計資料檢核部份記載:「一般之圖面設計及結構計算,就有關規範規定及認可之學理而言,尚符合強度設計要求,惟原設計在使用載重下會有裂縫存在。原設計斷面之極限強度均足夠,惟部份帽樑斷面深度太過於經濟設計;捷運紅皮書亦記載帽樑上層主筋密集並排,造成混凝土無法充分包裹鋼筋,以致鋼筋握力不足,鋼筋與混凝土間有滑動趨勢,所以帽樑裂縫會持續延伸擴大。鋼筋密集並排也會造成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容易鏽蝕膨脹而使混凝土剝裂,所以也會加速帽樑裂縫之延伸擴大。帽樑剪力箍筋因剪力榫位置而向兩邊排擠,故在剪力榫位置,剪力箍筋間距有過大現象。帽樑因上層鋼筋裹握力不足而造成橈曲裂縫外,也會導致產生橈曲性剪力裂縫,剪力箍筋間距過大也會造成剪力裂縫等語,以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七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監察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院台交字第二九五六號公告糾正案報告書均認為尚有他人應負責等節為據。然遍觀前開總報告書及捷運紅皮書,均僅就所有造成帽樑裂縫之可能原因一一臚列分析而已,並未就各因素造成本件帽樑裂縫之責任比例予以認定,被告自無從僅由前開總報告書及捷運紅皮書之記載,確知原告就本件帽樑裂縫應負責之比例為若干,進而確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多寡。另監察院糾正報告書則係依前開總報告書之記載列舉裂縫之各項可能成因,佐證捷運木柵線工程確有瑕疵此一事實,糾正報告書之目的僅在糾正政府機構之行政疏失,並非在釐清各承商間之責任比例,自不會就各該瑕疵之責任歸屬為進一步之認定與陳述。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七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之宣判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聲請扣押原告於訴外人華南銀行處之存款之後,無論其判決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3.按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預為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執行困難,然本案爭執既未經判決確定,其債權數額難以確知,乃屬制度設計上之必然。而債權額之多寡須經法院審理調查始能斷定,且歷審法院判決結果可能互有出入,其結果客觀上確非債權人所能預知,若僅以債權人預估之債權額與最終判決結果有所出入,即認為債權人就債權額之預估具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任何人均將預慮訴訟結果之高度不確定性而不敢以假扣押保全其債權之執行,則法律設置假扣押制度預防債務人脫產之美意將蕩然無存。本件被告僅以其實際業已支出之補強費用六千餘萬元其中約三分之一請求假扣押,並非就全部費用均請求假扣押,縱本件應負責者不只原告一人,亦不能認為被告明知其假扣押之債權額必超過其實際可請求之數額。被告假扣押之金額雖與仲裁判斷之終局結果差距九百餘萬元,然於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在訴外人華南銀行處之存款前,並無任何資料可使被告確知原告就本件工程瑕疵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責任比例之認定涉及諸多專業判斷,事前確難預見,被告為求保障其自身權利,自僅能以預估之數額聲請假扣押,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苛求被告應準確預估仲裁判斷之終局結果,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未能準確預估其債權金額係有何過失可言。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修補提高原本設計達一點五倍強度,造成修補費用大幅超過原有造價,卻全數轉向原告求償,亦顯有故意過失云云。按被告雖以全部補強金額向原告請求,然其假扣押之金額僅約被告支出金額之三分之一,並未就全部補強費用均請求假扣押,已如前述,是以縱修補費用超過原有造價,亦難認為被告明知其假扣押之債權額必超過其實際可請求之金額。況且,於帽樑業已出現裂縫之狀況下進行修補,其情況本即與原始施工之情況有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維持原設計強度,且不超過原有造價之條件下,尚有何方法可進行本件帽樑裂縫之瑕疵修補,以達安全無虞之效果,佐以仲裁判斷書第七十頁亦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修補方式,經計算結果費用反而大增,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修補方式並不能產生減省費用之效果,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採行之補強方式結果上提高原設計強度達一點五倍,費用超過原有造價等節,遽認被告於費用計算上具有故意過失。至於設計強度提高後,原告應賠償之比例為若干,則涉及專業判斷問題,並非被告所得當然預見,參諸前開3.之說明,縱被告未能準確預估,亦不能認為有何過失。
5.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本件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