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 戴敬哲
鄭朝全 即隆益豆餡店被上訴人 連孫香子
連雲美 連雲碧 連午榮 連雲敏 連雲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孫香子等人間因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606,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