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大都同意重整,且重整計劃符合公司法第282條之要件,本院二審就所質疑之事項,既未開庭訊問聲請人,亦未讓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顯未審酌抗告人本件重整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302條、第
305條之規定,並違背非訟件法第3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重整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乃屬就本院認定再抗告人無重整必要之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裁定並未涉及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再抗告人執此再為抗告,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合,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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