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和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87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票號:85I00515E),附息票第2至10期,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
246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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