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009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0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經通緝到案訊問被告後,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原案號:90年度訴字第1753號、9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 玖枚 、印文 陸枚 及偽造「甲○○」之印章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初,在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於90年2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張龍進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知上開身分證為其朋友甲○○所有,二人乃於90年2月15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業處」),由乙○○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上,而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業處辦理將原以張龍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變更用戶名義為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三線電話積欠電話費遭中華電信公司停話,乙○○復又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上,並將上開拾獲之甲○○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交由仍不知情之張龍進於90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持向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業處承辦人員 陳惠洲 ,擬將上開三線電話之用戶名義變更回復為張龍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龍進臨時有事先行離開,而將上揭甲○○之身分證一紙及偽刻之甲○○印章一個交付陳惠洲暫為保管,經陳惠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龍進、陳惠洲所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六紙、甲○○遺失之身分證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己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 張龍舟 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九枚,印文六枚,及偽刻之「甲○○」印章一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請書上欲變更│申請變更│偽造「 李明 │偽造「李明│││用戶之電話號碼│之新用戶│道」之簽名│道」之印文│├──┼───────┼────┼─────┼─────┤│一│00000000│甲○○│二枚│一枚│├──┼───────┼────┼─────┼─────┤│二│00000000│同上│二枚│一枚│├──┼───────┼────┼─────┼─────┤│三│00000000│同上│二枚│一枚│├──┼───────┼────┼─────┼─────┤│四│00000000│張龍進│一枚│一枚│├──┼───────┼────┼─────┼─────┤│五│00000000│同上│一枚│一枚│├──┼───────┼────┼─────┼─────┤│六│00000000│同上│一枚│一枚│├──┴───────┴────┼─────┼─────┤│總計:│九枚│六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