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義務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上偽造之「 蘇冠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93年7月9日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4時許,依「陳經理」之指示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收取快遞包裹,待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所喬裝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FedExExpress,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包裹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麻)2包,淨重214,14公克,收件人記載為 高新發 ,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送達至前開巷口時,辛○○即趨前表示領取包裹,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國中同學「蘇冠宇」之名義,在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上偽造「蘇冠宇」署押1枚,表示「蘇冠宇」領取前開包裹之意,並將前開簽收單交還予喬裝之調查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冠宇。隨即為在現場埋伏之臺北縣調查局調查員上前逮捕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扣案之包裹,辯護人認實際送達於被告者,係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穿著聯邦快遞公司提供之制服與車輛喬裝所為,顯屬虛偽之運輸行為,而該虛偽運輸之大麻,並非調查員依合法程序取得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則係針對上揭調查局自行虛偽運輸,其非經法定程序取得之大麻而自行鑑定之結果,與本案行為真相缺乏實質關連性,亦不具證據能力。而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乙紙,因所謂「運輸大麻」之方法及結果流程既均在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指導控制下所完成,足見該行為之自主權完全操控於調查員手中,被告不但失去自主性,反而係調查員為完成該虛偽運輸大麻行為而被動安排之必要角色,被告縱使對上揭虛偽運輸相對予以收受,亦已屬「不能犯」,故前開簽收單乙紙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前開簽收單屬虛偽運輸大麻行為之一部分,該運輸大麻行為既均屬虛假,則被告於簽收單冒簽「蘇冠宇」姓名,亦符合該虛偽運輸大麻行為之本旨。虛偽行為中冒用虛偽名字,猶如「假想戰中使用假想代號」,即不生致任何人發生損害之問題。故前開簽收單於被告偽造文書罪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6條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所稱之毒品案件係指關稅總局所屬各關稅局於進出品與過境貨物、貨櫃、運輸工具、郵包、入出境旅客及船機服務人員身上或攜帶行李物品中查獲之毒品案件;關稅總局及其所屬各關稅局或軍、警、檢、調機關接獲走私毒品情報,經查證屬實,應相互知會聯合查緝,必要時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各關稅局查獲之毒品案件,於完成必要之緝案處理程序,應將毒品、涉案人及證物,如為各關稅局自行查獲無密報之毒品案件,應移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其所屬各調查單位繼續偵辦,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第三、(一)、第四、第七(一)點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3年7月8日查獲本件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之包裹1個,因認裝載疑似大麻之物,而將前開包裹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處理,業據證人戊○○即海關人員、庚○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7月9日北遞移字第0930100074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嗣因前開包裹送達地址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轄區,再將前開案件移由臺北縣調查站處理,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繼續為偵辦行動等情,則據證人丁○○、己○○、甲○○、丙○○即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扣案之上開包裹,交付予臺北縣調查站處理,符合法定程序。辯護人認前開扣案之包裹,並非調查員依合法程序取得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嗣因聯邦快遞公司規定,為保護員工安全,只能提供車輛、制服,而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扮演遞送人員角色,運送至包裹之送達地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為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所發動之繼續偵辦作為,揆諸前開說明,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運送毒品至其程序亦應符合法定程序。而前開包裹係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由加拿大寄送之可疑包裹,通知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打開查驗,打開後以測試包取樣檢驗,確有大麻反應,而通知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再將該包裹照原狀重新包裝。包裝後連同移送書交予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原則先將該包裹送回聯邦快遞公司倉庫並上鎖,另有監視器及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看守。嗣後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自己開車送至該公司板橋站附近,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亦隨同戒護,再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陪同押送該包裹送至聯邦快遞公司板橋站,再由調查員穿著聯邦快遞公司制服,駕駛聯邦快遞公司車輛,將前開包裹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由被告簽收後,將被告逮捕後,再將該包裹送回調查局鑑定等情,亦據證人乙○○、戊○○、庚○、丁○○、己○○、甲○○、丙○○分別證述明確,從而扣案之包裹應係自加拿大寄送,經海關人員檢查並檢驗發覺內含大麻,通知並移送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處理,桃園縣調查站再移送臺北縣調查站偵辦之包裹無訛。綜上,扣案之包裹1個,自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3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為公務機關依據檢驗情形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辯護人認鑑定意見書與本案行為真相缺乏實質關連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書證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實質關連性,係屬實體認定上證據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再者,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乙紙,係屬扣案之私文書,被告亦自承確實在前開私文書上偽造「蘇冠宇」署押1枚,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偽造、變造或其他情形,以致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應得為證據。辯護意旨雖認前開簽收單乃是虛偽運輸大麻行為之結果,運輸大麻之行為既屬虛假,被告於簽收單上冒簽「蘇冠宇」之姓名,不致生任何人發生損害問題,與構成署押罪嫌無關,與本案事實也沒有關連性,亦不具證據能力。然前開交付上開包裹予被告之行為既為臺北縣調查站依法執行偵查作為之合法程序行為,且有無關連性問題,亦屬證據力之問題,均有如前述,辯護意旨仍執此遽認前開簽收單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上偽造之「蘇冠宇」署押1枚,表示欲提領貨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人已記載「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蘇冠宇」之名義,在簽收欄偽簽「蘇冠宇」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蘇冠宇,嗣始為埋伏之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業已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從而起訴書所犯法條前開記載顯係誤載。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上偽造之「蘇冠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置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之犯意,由「陳經理」以不詳之方式,向加拿大之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後,由該國之不詳人士,以利用國際快遞空運方式走私入境,並指定收件人為高新發(假名)。嗣「陳經理」於93年7月9日13時17分許及56分許,2度向聯邦快遞查詢包裹是否抵達之訊息後,即轉告被告負責領取。被告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等候,待快遞人員到達時,被告即趨前表示欲領取包裹,惟快遞人員表示因不方便停車,請被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領取,並簽收領取包裹。此時已在現場埋伏之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被告,並當場起出內含大麻之包裹2包(淨重214.14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證述被告於93年7月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簽收包裹之事實,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乙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沒有走私毒品。因為其於查獲當天早上向「陳經理」應徵工作,但在應徵之前就先用電話和「陳經理」聯絡,當天早上10時許「陳經理」叫其領快遞。之前其不知道要去幫忙領包裹,之前電話聯繫也沒有談到這件事。「陳經理」只有跟其說去領快遞包裹,但沒有告訴其什麼樣的包裹,也沒有跟其說是誰的包裹,說包裹是扁扁大大的,也沒說包裹內裝什麼東西,要其幫他簽收,其他則沒說。其在包裹地址樓下等了2、3個小時,可是沒有等到,其有打電話給「陳經理」,他說在那邊等,還說若其不等就不要做,後來其有一直打電話問,「陳經理」說會有快遞公司,後來快遞公司人員來的時候,有到門牌看地址,其就問他是否是該門牌的包裹,快遞人員說車子難停,就叫其過去對面簽收。因為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就在簽收單上隨便簽1個名字,快遞也沒有問,就直接給其包裹等語。
(四)經查:
1、加拿大不詳人士曾利用聯邦快遞公司快遞空運方式,運輸收件人為「高新發」之包裹1個至我國境內,經海關檢查後,發覺裝載大麻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聯邦快遞公司板橋站經理、戊○○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前開由被告簽收之包裹內之煙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煙草2包,均含有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214.14公克,空包裝袋重65.98公克),有該局9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3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簽收之包裹確實裝載大麻。又被告所稱之「陳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3年7月9日13時17分13秒及同日13時56分40秒曾經撥打聯邦快遞公司電話詢問前開包裹之遞送進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自稱「陳經理」之男子亦參與運輸前開包裹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陳經理」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須證明被告與「陳經理」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即被告必須明知「陳經理」所交寄之快遞包裹內裝大麻,並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陳經理」及加拿大不詳人士共同為之。
2、公訴人雖舉出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確有運輸大麻之事實,然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不曾坦承其知悉其所收受之包裹藏放大麻,均辯稱其不知包裹裡面是何物,是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叫其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簽收包裹等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自始至終都說不知情,製作筆錄時也沒有透露可疑訊息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其等要寄逮捕通知書的時候,被告有自己打電話,與家人說他被陷害等語。從而並無法從被告之供述中推論被告確有與「陳經理」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雖對於是否曾與「陳經理」見面、簽收後將包裹送至何處、「蘇冠宇」是否為其所亂編之名字等情前後所述不盡一致,然尚難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即以遽然推論被告係與「陳經理」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3、又公訴人雖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而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雖曾於93年7月7日19時28分37秒、同年月8日13時38分30秒、18時5分6秒、21時7秒、21時48分12秒、22時40分43秒、同年月9日9時4分32秒、
9時16分13秒、10時53分26秒、12時12分31秒、12時46分44秒、13時13分28秒、13時18分36秒、13時55分10秒、14時1分45秒與其所述之「陳經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乙紙可稽,惟前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陳經理」通話,惟並無監聽紀錄及通話內容可資佐證,無從推知被告與「陳經理」前開通話間,「陳經理」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其內裝載大麻,而被告亦與「陳經理」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況被告既受「陳經理」之僱用代收包裹,則雙方以電話聯絡,且在收受包裹前聯絡頻繁,核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與「陳經理」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照通聯記錄,竟有以自己電話與自己聯繫,顯然有問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其沒有把電話交給別人使用,而與常情不符,然尚難僅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彼此間有通聯記錄,即可遽認其中之電話係供共犯聯繫使用。縱認其中之行動電話係作為其與「陳經理」聯絡之用,亦無法證明其與「陳經理」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4、再者,被告於簽收前開包裹時,雖在FedExExpress簽收單(DELIVERYRECORD)上偽造之「蘇冠宇」之署押,由此情狀雖可推論被告應知悉前開收受包裹之行為,與正常情形有異,惟仍存有被告為避免麻煩,怕惹禍上身等多種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包裹內裝大麻,並以正犯之意與「陳經理」有走私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當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簽收單上偽造「蘇冠宇」之署押,即遽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5、參諸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於我國刑罰上係屬重典,向為警方積極查緝,犯罪者則以隱密之方式從事,此為公眾所週知。自稱「陳經理」者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簽收該快遞包裹,被告既不知情,即不致於簽收時有何異狀,以啟他人疑竇,因而得以避人耳目,如自稱「陳經理」者告知被告所收受者乃涉有重典之毒品,被告於簽收時,或將因知情而緊張,或神色有異,如此顯足以暴露其犯行。為避免為人發覺犯罪,自稱「陳經理」之人自無告知被告之必要,以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更何況「陳經理」豈能甘冒風險,對甫來應徵者即賦予信任,告知運輸毒品入境之事?而證人丁○○即遞送包裹之調查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其自己的觀察,遞交包裹當時被告的神情還算是滿正常的等語。足徵被告在簽收包裹時,無因知情而緊張,或神色有異之情形,益徵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應無所悉。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共同自加拿大運輸大麻來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其僅是受「陳經理」之委託代為簽收快遞包裹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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