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李從善 生前曾與被告訂定房屋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仁美里陸光九村仁美8巷43、45號2幢眷村房屋,及其後該2幢房屋若經改建所生之權利,均讓渡予李從善,則原告於李從善在89年4月26日逝世後,即因繼承而取得該項權利。詎被告未將上開2幢房屋之相關權利讓渡予原告,反於93年1月30日向眷舍主管機關申請輔助購宅款,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2幢房屋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被繼承人李從善生前與被告所訂房屋讓渡書,請求被告轉讓該房屋之權利,是其乃以李從善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甚明。惟原告自承李從善與原告母親以外之其他配偶生有另2子,均仍在世,且李從善逝世當時之配偶仍健在等情,足見李從善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李從善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單獨1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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