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縣○○鎮○○路上「度三餐」檳榔攤內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與其所雇用之店員甲○○,共同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由乙○○於店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金鯉童」一台、「大三元」一台、「金豹機」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台內即可啟動押注把玩,俟銀幕迴轉光點停止後,若與押注圖案相同,則可得數倍之分數,把玩剩餘之分數皆可兌換店內等值之商品,甲○○則自94年4月1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受乙○○僱用,在該處負責兌換代幣、商品,以及看顧店面之工作。嗣於94年
4月22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賭博性電玩四台(含IC板四塊)與代幣共五百十三枚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九張。
㈤扣案如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前開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來達成賭博之目的,故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皆良好,再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有四台,擺設時間並非甚久,擺設之機具亦不多,然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彼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屬有不良之影響,另被告甲○○僅係受僱之員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5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2│金鋰童│壹台│含IC板│││││壹塊│├──┼─────────────┼────┼────┤│3│大三元│壹台│含IC板│││││壹塊│├──┼─────────────┼────┼────┤│4│金釣機│壹台│含IC板│││││壹塊│├──┼─────────────┼────┼────┤│5│代幣│伍百拾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