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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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欠缺資金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日、十九日、十九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