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乙○○
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附民案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丁○○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依據以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據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壹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凌晨,搭乘訴外人 簡欽 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時,因細故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江宗龍 之被害人 黃聖益 發生口角爭執,黃聖益與江宗龍隨即離開現場,然被告與 簡欽讓 竟心有不甘,由簡欽讓駕車,隨後追趕,以高速衝撞被害人黃聖益達三次之多,因衝擊力道過大,致黃聖益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2,402,15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殯葬費用301,800元,共計5,703,955元;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41,820元、丁○○支出殯葬費10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703,955元、丙○○41,820元、丁○○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侵權行為,伊並非開車之人,係訴外人簡欽讓駕肇事,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甲○○於93年10月31日凌晨,搭乘簡欽讓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附近,因細故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江宗龍之黃聖益,發生口角爭執,並由簡欽讓駕車載甲○○追趕黃聖益騎乘之機車,至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內近臺北區監理所側門附近衝撞黃聖益騎乘之機車,致黃聖益人車倒地,受有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⒉原告乙○○為黃聖益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最高學歷係國中畢業,係從事成衣業,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
⒊原告乙○○、丙○○、丁○○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為真正
(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7頁),分別支出殯葬費用301,80
0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41,820元、納骨塔103,500元。
⒋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
⒌簡欽讓與乙○○以360萬元達成和解(含強制險140萬元),乙○○已受領完畢。
⒍被告最高學歷係國中肄業,從事檳榔販售,每月薪資約二至三萬元。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甲○○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0月31日凌晨,搭乘簡欽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附近,因細故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載江宗龍之黃聖益發生口角爭執,並由簡欽讓駕車載甲○○追趕黃聖益騎乘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內近臺北區監理所側門附近衝撞黃聖益騎乘之機車,致黃聖益人車倒地,受有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乙○○為黃聖益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另乙○○、丙○○、丁○○分別支出殯葬費用301,80
0、殯葬館使用設施規費41,820元、納骨塔103,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殯葬費用單據影本4紙(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固否認有侵權行為,抗辯當時係簡欽讓駕車,並非伊駕車,且伊未叫簡欽讓追趕衝撞被害人黃聖益等語。惟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聽從他人之教唆,而為侵權行為,則行為人與教唆人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73號判例意旨參看)。
㈡被害人黃聖益騎乘機車後座載訴外人江宗龍於前揭時、地與
被告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嗣遭簡欽讓、甲○○二人駕車追撞,人車倒地致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江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另證人 陳議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對簡欽讓、甲○○等人如何追撞被害人 黃益聖 所共乘之機車之情,證述明白,而被害人黃聖益確係因機車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暨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頁)。
㈢簡欽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係甲○○叫伊去追被害人黃
聖益騎乘之機車,伊當時只是想要超車去追,不是想要撞被害人(見刑事卷㈠第8頁、卷㈡第138頁),於偵查中亦稱:事實上是甲○○與對方發生口角,所以才叫伊迴轉去追撞被害人,事實上是甲○○叫伊迴轉的,甲○○知道整件事情;車子行進時,甲○○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所以才叫伊迴轉,去追撞被害人,甲○○對這件事從頭到尾都知道得很清楚(見偵查卷第80頁)。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亦自承伊有叫簡欽讓迴轉追人,但未叫簡欽讓撞人(見刑事卷㈡第138頁),而甲○○於偵查中則自承:伊那時確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伊沒有叫簡欽讓去追或撞被害人,伊有叫簡欽讓把被害人攔下來(見偵查卷第96頁)。足證被告甲○○當時確實叫簡欽讓迴轉追趕被害人黃聖益,並要求簡欽讓將黃聖益攔下。然查依當時搭乘被害人黃聖益騎乘機車之江宗龍所言,其等與甲○○等發生口角後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簡欽讓駕車在後追趕,簡欽讓駕駛之自小貨車及黃聖益騎乘之機車車速均甚高,而車輛於高速行駛下,後車欲將前車攔下,即極易發生碰撞,且簡欽讓、甲○○駕車高速尾隨被害人長逾3公里,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並實地測量在卷,甲○○顯能預見被害人將因此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猶要求簡欽讓追趕攔下被害人,其與簡欽讓間就本件侵權行為,確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抗辯伊並未叫簡欽讓追趕攔下被害人,洵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刑事庭徵得簡欽讓、甲○○二人之同意,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以:「一、簡欽讓稱;甲○○有叫其迴車追趕被害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為說謊。二、甲○○稱:其未叫簡欽讓迴車追趕被害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4年6月13日測謊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卷㈠第196頁),與簡欽讓所言相符,自應以簡欽讓所言為可採。被告甲○○抗辯伊未叫簡欽讓追趕攔下被害人,自無足取。
㈤被告甲○○雖非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然甲○○於要求簡欽讓
迴車追趕及欲攔下被害人黃聖益、江宗龍共乘之機車時,在通常觀念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發生傷害或因而致死結果之可能,故甲○○與簡欽讓之行為,因其等之迴車追逐之目的均係欲追車攔下被害人黃聖益與江宗龍共乘之機車,故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且對於被害人黃聖益可能因此摔車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既能預見,其若非有意傷害被害人,至少被害人因此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復因前述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共同目的,應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於傷害或致人死亡之結果未發生前,被告甲○○未積極的阻止簡欽讓之行為避免結果之發生,而任憑其續為高速緊迫被害人黃聖益機車之行為終至發生撞擊造成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甲○○與簡欽讓間就侵權行為自屬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甮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細故與被害人黃聖益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竟要求簡欽讓驅車高速追趕尾隨被害人黃聖益,欲將之攔下,致高速行車間連續三次衝撞被害人黃聖益,致黃聖益受有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應與簡欽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
⒈扶養費用2,402,155元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黃聖益之母,於侵
權行為發生時之93年10月31日時為41歲,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成衣業,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又乙○○除被害人黃聖益外,尚有配偶丙○○及二子丁○○、 黃柏文 ,且乙○○與其配偶丙○○間亦互相為受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黃聖益對原告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
1。又原告乙○○目前既有工作,尚能維持自己生活,揆諸前開說明,目前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惟至其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得退休年齡,即97年1月14日時起,已因退休而無法維持生活,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扶養費。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乙○○之子黃柏文滿20歲前,其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自100年10月24日起其扶養義務人數即為4人。
⑶次查原告主張依93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3年度平均
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0,492元為其每年請求扶養費之數額(即每月23,374元)。惟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既係統計民間消費支出,顯然包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其他非必要之消費性支出在內,尚不得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8,529元,有國情統計通報1紙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標準應以每月8,529元為依據,即每年102,34
8元為限,逾此標準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查依原告提出內政部統計處9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41歲之平均餘命為39.14年,依年別5%之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10,1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⒉殯葬費用301,800元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黃聖益支出殯葬費用301,80
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⑵本院審酌其中除毛巾7,500元、手帕1,500元非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核屬必要費用,經剔除後原告乙○○尚得請求殯葬費用292,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黃聖益為其子,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
⑵經查被害人黃聖益為原告乙○○之子,於00年0月0日
出生,於93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時,年僅20歲,尚未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黃聖益尚有美好之人生及前途,而原告年近40歲,竟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成衣業,每月薪資約
1萬多元,被告甲○○係國中肄業,從事檳榔販售業,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慶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0元,始稱允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2,918元。
㈡原告丙○○請求殯葬費41,820元部分:
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1,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經核其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丁○○請求殯葬費103,500元部分:
丁○○主張支出殯葬費用103,5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
1紙、繳費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中85,500元係購買納骨塔費用,另18,000元為永久奉祀費,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黃聖益雖先與被告及簡欽讓發生口角,惟黃聖益既已騎乘機車離去口角發生地,即有消爭弭紛之意,被告及簡欽讓竟仍驅車追趕,欲將被害人黃聖益攔下,致生憾事,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
八、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已與共同侵權人簡欽讓以3,600,000元和解(包含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
0元在內),是原告既已自連帶債務人簡欽讓受領包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之和解金3,600,000元,此部分即應自乙○○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故扣除後,原告乙○○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九、從而,原告丙○○、丁○○依據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支出之殯葬費用41,820元、10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部分因已自連帶債務人簡欽讓受領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之賠償金額3,600,000元,故被告對乙○○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消滅,乙○○不得再請求甲○○賠償,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判斷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①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扶養義務人數為3(即
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減去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共計6年11月即6.92年
,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2,348元×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02,348元×0.92年(6.00000000-0.00000000))】÷3人(扶養義務人數)=207,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3年3月即3.25年(未
滿1月以1月計),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2,348元×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02,348元×0.25年×(3.00000000-0.00000000)】÷3人(扶養義務人數)=105,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⑴-⑵=102,116元。
②100年10月25日起至乙○○平均餘命終止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
(即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時止得請求之扶養費減去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時止,共計39.14年,以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2,348元×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102,348元×0.14年(22.00000000-00.00000000)】÷4人(扶養義務人數)=563,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6年11月即6.92年(
未滿1月以1月計),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2,348元×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02,348元×0.92年×(6.00000000-0.00000000)】÷4人(扶養義務人數)=155,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⑴-⑵=408,002元。
③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①+②=510,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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