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劉哲嘉 律師 張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雖變更負責人為乙○○(另依法裁定停止審理),惟戊○○仍為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戊○○。而丙○○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奕達公司管理部副理,八十五年擔任奕達公司的財務部經理,另於八十五年六月設立瀚駿有限公司(下稱瀚駿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四O之一號一樓,實際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騎樓營業,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夫丁○○),為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與戊○○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對開統一發票明細如附表及附件所示),而連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主張其曾因本案相同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補正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嗣因檢察官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舉證不完足為由駁回起訴,該駁回起訴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就相同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詎本件檢察官並未詳查此情,於未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況下,仍將本案被告丙○○提起公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爰依應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丙○○前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裁定公訴駁回在案,然原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時之卷證資料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七號二卷宗,而該二卷宗僅有被告丙○○之調查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時以人身分之證述及臺北縣調查局調查員 桂宏證薛寶樹 之證述,而本件檢察官再為偵查調查而提出之證據者,計有被告丙○○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范邱玄同 之證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九七三一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判決等,此等證據均為原檢察官未經發現調查斟酌者,並為本院前次裁定時無從審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於不起訴處分前(原駁回起訴之裁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八十四年間在奕達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另於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瀚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有開立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進銷貨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犯行,辯稱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實際確實有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陳:瀚駿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
是奕達公司之協力廠商,奕達公司銷電子零件材料予展程公司,展程公司販售予其客戶,也有將電子零件再交予家庭代工。至於瀚駿公司設立於八十五年六月,負責人是我先生丁○○,營業項目包括冷凍空調與電機、電子產品,至於加工業務,主要由戊○○的妹妹 洪明慧 在負責,包括瀚駿公司向奕達公司進料,運送至加工的家庭代工地點。..瀚駿公司向奕達公司進料並由奕達公司送料至一定點,再運送至各家庭代工地點進行加工,完成成品後再由奕達公司負責運送回去,由於加工是由家庭代工,所以瀚駿公司沒有機器設備,而瀚駿公司係支付加工費,所以沒有支付薪資,八十七年度瀚駿公司業務往來公司只有奕達公司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瀚駿公司實際的工作人員都是臨時的歐巴桑,伊沒留下名單,也沒聯絡方法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案卷㈠第二九四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員工最多有二十多位,只是按件計酬,沒有辦理勞保或做任何扣繳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依附表所示之銷進貨憑證金額總計可知,奕達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開立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銷貨憑證予瀚駿公司,並取得瀚駿公司所開立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進貨憑證,該二公司營業額龐大,然丙○○歷經偵審程序,竟均稱無法提出加工人員之名冊,且亦無給付薪資之紀錄可查,顯與事理有違。
㈡又被告丙○○及共犯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加工器具係由奕達公司提供云云,且據共犯戊○○於調查局供述:奕達公司提供與展程、凱呈、瀚駿等三家公司加工機具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提出機具明細表為佐(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據上該明細表所示奕達公司提供給提供給瀚駿公司測試機HE─812AC一台(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8E68S檢測機一台(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取得)、USB雙排PIN切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取得),然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案卷審理時供稱:奕達公司僅提供小型的機器,既是小型的機器,只是壓塑膠及銅材而已,沒有大型機器設備等語,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其於調查局曾供述奕達公司有提供大型機器設備後,被告丙○○則改稱:奕達公司有提供大型機器設備,一開始放在千歲街,但後來搬到三俊街的工廠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案卷㈠第二九四頁),又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應該有提供大型機具給瀚駿公司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與共犯戊○○先後所供相互矛盾,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瀚駿公司實際上是在樹林市○○街營業,該址只是一個發貨地,沒有辦公室,佔用騎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案卷㈠第二九四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瀚駿公司為加工公司,沒有在登記處營業,器皿本來就是由工人帶回去做云云(參該案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瀚駿公司既實際上僅是在樹林市○○街之騎樓發貨,而工人又僅是將需加工之物帶回去做,即無需任何加工之機器設備,且依被告丙○○上開所述,應無處所可放置大型機器設備,即難認定奕達公司有何提供機具委託瀚駿公司加工之事實。
㈢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搜索
票前往奕達及瀚駿公司搜索,證人 桂宏正田日洸 到庭結證稱:伊等去搜索瀚駿公司,現場是一家美髮沙龍,該址無開設任何公司等語;證人薛寶樹到庭結證稱:伊搜索奕達公司,發現有展程公司的章及總分類帳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案卷㈠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復有該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板法字第八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俱見瀚駿公司並未於該公司登記之處所營業。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瀚駿公司設立後即擔
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應付、應收帳款,並有為奕達公司做帳,其做帳流程係以出貨單而開立發票,但不會去看實際貨物,因為基本上其相信公司的同仁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於證述以觀,其做帳方式僅依憑廠商的出貨單而開立發票,並未看過實際之進出貨物,未能直接證明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行為,是其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㈤綜上,被告丙○○空言辯稱瀚駿公司與奕達公司確實有實
際之交易行為,然均未能提供任何加工人員之名單、支薪紀錄、加工機具,尚無從認定有任何加工或買賣之交易行為,是自無開立銷進貨憑證之依據,竟於八十七年開立如附表之銷、進貨憑證,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之奕達公司、瀚駿公司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九七三一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1033916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丙○○為瀚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之會計人員填制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共犯戊○○就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共犯戊○○互相開立不實商業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動機、目的、開立發票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均佳,卻蓄意為此犯罪,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表┌───┬─────────────────┐│年度/│瀚駿公司(八十七年度)││項目││├───┼─────────────────┤│銷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進項│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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