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然聲請人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被迫接受,實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於97年9月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9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且其於前次聲請所敘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本件聲請所敘相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重複聲請,復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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