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丙○○、丁○○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與在賭檯上之現金新台幣1,800元,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與丙○○、甲○○及丁○○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慈靈堂內,以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8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及丁○○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800元可佐,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8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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