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宜蘭往臺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公里處時,臨時決定要至對面茶藝博藝館,遂從路邊駛入車道向左迴車,其本應注意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偏進行迴轉,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甲○○駕駛車輛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眼見甲○○駕駛車輛迴轉占用其行向道路時,雖緊急煞車,然仍因反應距離不足,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甲○○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併第5指外傷性截指(遠端指關節)及左前臂撕裂傷、左手第2、3、4指挫裂傷、雙下肢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及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於迴車時,其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其後方尚有一大段距離,其判斷於告訴人到達前,其應可完成迴轉,始行迴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所戴安全帽影響視線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從路邊迴轉而與在其後方直行同向車道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乘客 劉宣呈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及其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至22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併第5指外傷性截指(遠端指關節)及左前臂撕裂傷、左手第2、3、4指挫裂傷、雙下肢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一節,並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其於見被告車輛時,即緊急煞車而仍閃避不及,且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倒於北宜公路37公里處宜蘭往臺北方向車道上,機車車頭及車尾距離同車道路面邊線均約
1.7公尺,距離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約0.9公尺,車後地上遺留有約0.8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毀損,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毀損,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堪認兩車撞擊地點位於北宜公路37公里處宜蘭往臺北方向車道上,復依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地限速為50公里,而告訴人車輛所留之煞車痕約8.3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35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
5.6公尺,乾燥1至3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6.4公尺,乾燥3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6.9公尺,而時速40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7.4公尺,乾燥1至3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8.4公尺,乾燥3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9.0公尺,另時速45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9.3公尺,乾燥1至3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10.5公尺,乾燥3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
11.5公尺,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未逾45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速限,復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速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經上述路段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邊橫跨車道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第5指外傷性截指(遠端指關節)及左前臂撕裂傷、左手第2、3、4指挫裂傷、雙下肢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影響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本件車禍一節。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告訴人供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及約於20公尺前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正在迴轉等情以觀,佐以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於車行速度4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供參酌),依告訴人前述供述可知,其於20公尺前即已發現告訴人,依時速40公里之車速,反應距離僅須8.32公尺,告訴人顯尚有相當綽餘之時間及距離,減速慢行通過被告所駕車輛迴轉地點,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仍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40公里接近,因被告迴車尚未完成,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惟雖告訴人亦有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然此至多涉及告訴人自身亦有過失,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車輛有迴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非輕,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