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98年度偵字第22567號、98年度偵字第22699號、98年度偵字第250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因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卻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5月9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以新臺幣(以下同)250元之價格,當場將上開SIM卡售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之,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後,即於97年5月21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盜用戊○○上開信用卡卡號,分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線上購買MyCard儲值點數、戲谷麻將館金幣,並留下庚○○上開0000000000門號供前揭公司認證使用,致前揭公司及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買家真係信用卡持有人戊○○,前揭公司乃交付上開點數及金幣予詐騙集團成員,華南銀行並依約定給付款項予前揭公司,戊○○因此遭盜刷金額共達11,460元;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欲販售ACER筆記型電腦之拍賣廣告,並提供庚○○上開門號予買家做為聯絡使用,適有乙○○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撥打庚○○上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復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7620元至 劉志裕 (另案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於98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欲販售ACER筆記型電腦之拍賣廣告,並提供庚○○上開門號予買家做為聯絡使用,適有甲○○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撥打庚○○上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復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7千元至 張哲豪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㈣於98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欲販售SONY數位相機之拍賣廣告,並提供庚○○上開門號予買家做為聯絡使用,適有壬○○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撥打庚○○上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復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6千元至 何忠增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㈤於98年5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拍賣網站刊登佯欲販售腳踏車之拍賣廣告,並提供庚○○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予買家做為聯絡使用,適有丙○○上網瀏覽,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撥打庚○○上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28日0時17分許,匯款4千元至何忠增上揭帳戶內。
㈥於98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PSP遊戲主機之廣告訊息,並留下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有丁○○之子己○○於98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4,000元之價格下標,並於同日由丁○○之妻在同縣桃園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如數金額至黃騏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於98年5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GO禮券」之虛偽廣告,並提供庚○○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予買家做為聯絡使用,致使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4,500元至指定之同案被告 賴玉鼎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嗣戊○○發現自己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丙○○、壬○○、乙○○、甲○○、己○○及辛○○因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甲○○、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壬○○、甲○○及被害人丙○○、乙○○、證人丁○○提供之匯款資料、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MyCard)000000號函及所附MyCard儲值交易紀錄、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7年7月21日(97)和超字第476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何忠增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劉志裕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張哲豪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賴玉鼎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壬○○、甲○○及被害人丙○○、乙○○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實施詐術,向上開被害人壬○○、甲○○、戊○○、丙○○、乙○○、辛○○、己○○分別詐取如前揭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被害人壬○○、甲○○、戊○○、丙○○、乙○○、辛○○、己○○等7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使前揭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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