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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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基隆市○○路2之1號房屋屋主,於民國95年8月30日委由 黃承榮 就該房屋2樓部分加以改建。黃承榮於施工時將屋頂鐵皮(長約3公尺,寬約45公分)拆下後,僅在其上置放2根鐵條未妥善即任意堆置在2樓陽台上。丙○○就拆卸之鐵皮本應善加注意、放置並綑綁妥適以免遭風吹落造成下方用路人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應能注意該鐵皮任意堆置飛起墜落後將造成行人受傷,竟不注意,僅以口頭要求黃承榮綑綁妥當。丙○○明知黃承榮堆放鐵皮後已無故停工多日,仍任由該鐵皮繼續以原先草率未捆紮妥當之方式任意堆置陽台上。適96年1月8日17時30分許, 李志強 駕駛機車後載乘客乙○○途經該屋下方道路,該鐵皮因未捆紮妥當自2樓遭風吹落並擊中乙○○臉部,造成乙○○臉部挫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證人李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㈢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將修繕房屋之鐵廠妥善綑綁,因天候因素遭致鐵皮遭風吹落下墜,擊傷被害人乙○○,造成其受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過失,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