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後,即提起本訴,原判決疏未審究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未釋明不採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理由,逕依職權斟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㈡交通大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雖依訴外人 蘇安峰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之供述而為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推論。惟以系爭汽車右後輪弧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左前輪弧擦撞之情形而言,此等擦撞顯係兩車在並行中,後方車輛未保持並行間隔所致,交通大隊及鑑定委員會所研判之「變換車道」與真實之「未保持並行間隔」事實不合,非得採認。原判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逕依研判原因及鑑定意見而為伊變換車道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判斷,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證人 陳龍豐 結證稱:「97年8月10日星期日)因為原告先電
話與我聯絡,所以我特地去開店。…系爭估價單等三張都是我開的,當時原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說要修理,然後我們幫他轉介到其他廠商修理,當時是我親自接洽的。...卷內原告所附的修車照片是我們一般標準的作法...因為原告沒有當場付錢給我,後來原告陸續還,還完之後才說有訴訟的情況需要發票,所以發票是後來才補的。」等語,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估價單之抬頭為伍先生(即被上訴人),統一發票買受人卻為山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且開立日期在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4日(即98年1月13日),系爭計程車又靠行登記於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非一致,系爭計程車之系爭損害顯被「張冠李戴」,且有將「移花接木」之統一發票視為實際修繕之情形,原審竟未審酌即據以判決,亦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反,並應調查發票有無實際扣抵情形。
㈣伊曾於98年10月22日偕同訴訟代理人前往 賓智 汽車商行(新
址)查訪,陳龍豐陳稱估價單、統一發票、進廠證明書等均係其辦公室會計小姐開的,核與陳龍豐到庭所稱「系爭估價單等三張都是我開的」等語不符,足見本件有鑑定筆跡之必要。又伊於查訪時,曾提示系爭計程車照片,陳龍豐及其師父不僅陳稱非其商行修理,其師父更稱被上訴人每兩三個月就車禍來修車等語,然證人陳龍豐到庭時卻稱「然後我們幫他轉介到其他廠修理」等語,以97年8月10日為例假日,其他修車廠也休息,如何轉介?尤其陳龍豐之商行因生意不好而遷往濱江街,豈可能將生意往外推掉?且陳龍豐未陳明轉介之修理廠名稱、住址、負責人等,更顯見證人陳龍豐所述不合情理。原判決竟認證人陳龍豐證詞真實可採,亦有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之法則。
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雖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爰於88年4月21日增設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陳明:「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整。惟,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起訴促成履行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足見其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審未依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究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未釋明不採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理由,逕依職權斟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陳稱依系爭汽車與系爭計程車擦撞之情形,可見原審
關於變換車道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訴外人蘇安峰於警詢時供述:「我為 伍君 (即被上訴人)計程車上之乘客,肇事時我坐在右後座,我看見 張君 (即上訴人)自小客車由第二車道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伍君計程車有按喇叭示警,但該車仍往右切」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㈢),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際。至上訴人所稱擦撞係兩車在並行中,後方車輛未保持並行間隔所致部分,既未見提出證據相左,自屬臆測之詞而難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變換車道」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至賓智汽車商行進行修理,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部分,已經其提出賓智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U00000000)、修理照片4紙為證,且據證人賓智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龍豐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而為被上訴人支出9,500元必要費用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估價單抬頭、統一發票買受人、系爭計程車原廠證明書之車主不合,顯係臨訟杜撰云云。惟統一發票係營業稅賦之憑證,自不因統一發票以「山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未支出9,500元修理費用之認定。又統一發票於98年1月13日開立,雖於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後,但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97年8月10日開立估價單時,即已確定修理費用為9,500元,原審依之為被上訴人支出9,500元修理費用,於法即無違誤。又上訴人偕同訴訟代理人前去賓智汽車商行時, 陳豐龍 是否為不同於其到庭證詞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指摘即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之法則云云,仍屬無理而不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調查發票有無實際扣抵,並聲請勘驗筆跡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